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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刘俊,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玉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5,000元,并偿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加工件一套,价格为165,000元。该合同付款条件约定为由本公司验收之日或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90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23日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加工件一套,价格为165,000元。该合同付款条件约定为由本公司验收之日或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90天内付清。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1月23日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所供设备后,未能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占有原告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逸德汽车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并偿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诉讼费4,1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长坚

书记员:沈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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