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崔业竝)。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方坚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培尧,男,1935年7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蕴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8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4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堃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乾盛誉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平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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