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乾某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壁图工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男。
原告上海乾某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与被告上海馨壁图工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告法定代表人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445,160.02元。诉讼中,两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款项446,385.02元以及以446,385.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告乾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接酒店等厨房消防设备的销售与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安装及后期的维保费用由原告乾某公司取得,销售设备的费用被告取得。具体为:由被告作为主体与客户进行签约,被告收款后再向原告乾某公司支付安装及维保费用。原告李某某作为原告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乾某公司与被告合作期间,亦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代买材料服务,向被告收取提成款或者介绍费。双方的前期合作顺利,但自2016年起,被告的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合作减少。至今被告尚结欠两原告款项445,160.02元未支付。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中,两原告表示后发现有部分项目漏记,故对诉请作如上变更。
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一、被告仅与原告李某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间的款项均已结清。二、即使按照两原告的主张,自2015年7月9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进行合作,被告对外销售厨房消防设备,两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揽厨房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及维保业务,相应的安装价款及维保费用由被告收取后再行支付给两原告。2015年7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单1份,载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9日间的项目安装费用为391,569.62元。另记载“欠公司5900”。同日,双方另签订《应收未付安装费清单》1份,载明合计费用为247,720元,另记载“东方文华2015保养款45000.00”、“杭州四季(无保养合同)9500.00”、“东方文华14年第三次25000”等。2015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材料确认:“介绍费100,000元,由馨壁图公司付李某某,下星期一是2015年7月27日”。此后至2015年12月,双方继续合作。但被告仅向两原告支付了部分项目款(双方确认部分款项系向案外人支付),其余款项未能支付。另两原告为被告代为购买部分国配材料。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付款通知》1份。《付款通知》的内容为:“上海久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从本公司在贵公司账上的资金中向上海乾某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划转18,390.49元,用于支付该公司代垫的国配材料款项。”2016年7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付款通知书》1份。《付款通知书》的内容为:“上海久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从本公司在贵公司账上的资金中向李某某(上海乾某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划转426769.62元,用于支付本公司股东对其承诺的提成及应付的安装费用等款项。”后因上海久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要求被告清偿相应的债务。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付款通知》、对账单、《应收未付安装费清单》、证明函、收款回单、证人证言、录音、发票、被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以及举、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是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及款项金额。三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两原告所提供的付款通知、对账单、《应收未付安装费清单》、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间应为合作关系,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联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被告称其仅与原告李某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本院难以确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间在合作之外存在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亦不影响本案所涉的联营合同关系。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署了对账单及《应收未付安装费清单》,从上述单据的形式来看,应当为双方确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被告称上述清单中并非是全部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款项,但未能明确具体的结算方式及金额,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两原告陈述上述两份单据形成之后至2015年12月间,又发生了业务,还存在部分漏记的项目。对此,两原告提供了证明函、保养验收单、安装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另提交书面材料,证明被告确认向两原告支付介绍费100,000元。虽被告对部分证明函、保养验收单、安装验收单及业务金额未能认可,但本院认为其中的大部分证据材料之间以能够互相印证。介绍费的确认亦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且综合安装清单、证明函、验收单据以及介绍费,扣除两原告所确认收到的款项,与被告向两原告所出具的两份付款通知的内容及金额大致相同,故本院认为,两份付款通知应当反映了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金额。对于被告所述,部分款项客户并未支付给被告,尚不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本院认为,因两原告系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对外主张价款的权利人应为被告,且相关业务发生至今时间较长,故客户是否已经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款项,不应作为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且在被告出具的两份付款通知中,已经明确要求其债务人向两原告付款,说明其对付款义务予以了认可。至于两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因起诉时遗漏计算了部分项目,故对诉请金额予以了增加。本院认为,因两原告所举证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的个别业务,本院难以完全从证据中确定具体的金额。此外,两原告所述的涉及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折算方式以及与被告间欠款的相互抵扣等,本院难以一一核实,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被告结欠两原告的款项仍应以两份付款通知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及2016年7月7日向两原告交付的付款通知,应当视为其对结欠两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被告同意由案外人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该2份付款通知的出具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间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7日向两原告交付的付款通知中已经确认了应付的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两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馨壁图工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某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款项445,160.0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5.78元,由原告上海乾某设备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共同负担21.95元,被告上海馨壁图工程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73.83(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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