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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事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事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骁,男。
  原告上海事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事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事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事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维修费83,614元,施救牵引费3,700元,医药费2,220.18元,交通费160元。诉讼中,原告调整车辆修复维修费为75,600元,放弃主张交通费160元,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12时56分,案外人石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F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龙吴路XXX号厂内发生单车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驾驶员石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鉴定评估,沪DFXXXX的车辆维修费用为83,614元。此外,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牵引费3,700元。车辆驾驶员石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为2,220.1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已经定损,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定损金额,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故不认可评估金额,要求重新鉴定。施救牵引费3,700元认可,医药费2,220.18元认可,交通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1,0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2017年10月23日12时56分,案外人石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号厂内发生单车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驾驶员石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勘查、定损。原告对定损结果不予接受,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直接物质损失为83,614元,其中材料费72,250元(含进销差率15%),工时费11,364元。另原告主张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牵引费3,700元;驾驶员石某受伤就医,发生医疗费2,220.18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75,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6.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临时油漆项目总价,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7.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材料管理费,已纳入材料费单项中。
  原告于2018年3月8日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83,6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5,600元,原告另主张的施救牵引费3,700元、驾驶员医疗费2,220.18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交通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75,600元、施救牵引费3,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驾驶员医疗费2,22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事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1,52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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