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二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艳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杨首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十堰市日泰太阳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杨首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二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3月28日,被告委托肖桂荣律师、赵世文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于2018年3月29日来院签收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2018年3月31日,被告撤销对肖桂荣律师、赵世文律师的授权。后被告另行委托其员工夏立伟及王思源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向本院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鉴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已超出答辩期间,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6月7日依法追加十堰市日泰太阳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7月23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源到庭参加2018年4月24日、7月23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2018年8月29日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二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5,6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8份《检具制造合同》,金额合计647,600元。原告按约生产并交付货物,被告已经签收且验收。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72,000元,尚有375,600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遂涉诉。
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相关货物已经收到。但被告未收到2014年9月6日合同项下的发票,双方未进行对账,故对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有异议。对其余七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没有异议,相应的金额合计539,000元。除原告确认的272,000元付款外,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该笔200,000元的汇票系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472,000元,尚欠原告67,000元未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以67,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十堰市日泰太阳星工贸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交付的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系替被告清偿债务,而非支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项下的价款。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中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已将相关货物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和第三人尚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共签署八份《检具制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检具。其中,2012年11月10日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123,000元和117,000元;2013年3月19日合同一份,金额为15,000元;2013年6月8日合同一份,金额为155,000元;2013年7月8日合同一份,金额为39,000元;2013年7月30日合同一份,金额为47,000元;2013年10月15日合同一份,金额为43,000元;2014年9月6日合同一份,金额为108,600元。上述合同金额合计647,600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3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需方到供方工厂完成检具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60%,供方并开付税票,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一年。
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八份合同项下的货物。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2,000元。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付款合计272,000元。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75,600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签收律师函。
庭审中,被告确认相关货物的质保期均已经届满。关于开票情况,被告称未收到2014年9月6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收到其余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其于2015年11月9日开具了2014年9月6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邮寄被告。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十份《检具制造合同书》,金额合计887,105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共计付款904,000元,其中包括以背书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00,000元,相应汇票编号为XXXXXXXX。第三人的记账凭证记载该笔200,000万元为“替被告付原告检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检具制造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明》、记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6日《检具制造合同书》项下的价款;2、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的200,000万元汇票是否属替被告清偿债务;3、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拒付2014年9月6日《检具制造合同书》项下的价款,其理由是,原告尚未开相关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在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且货物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即便原告尚未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价款。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包括2014年9月6日《检具制造合同书》在内的价款,金额总计647,600元。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鉴于被告未就开票提起反诉,本院不再对开票事实进一步审查,相关争议可以另案处理。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根据第三人的记账内容,第三人向原告交付的200,000万元汇票系清偿被告所欠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款系第三人清偿自身债务。经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200,000万元汇票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清。在此情况下,如第三人替被告清偿债务,应当明确告知原告该款项的用途。鉴于原告否认被告及第三人告知过原告该款用途,且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凭第三人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不足以认定该200,000万元汇票系用于清偿被告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另外的已付款金额272,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75,600元未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就第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案处理。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和计算基数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28日发出律师函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被告在2017年11月30日收到律师函,故本院将利息损失起算日期调整至2017年12月1日。关于计息基数,原告主张以375,600元为基数,该金额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欠款金额一致。被告要求以67,000元作为基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8年8月29日庭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二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75,600元;
二、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二久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7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元,减半收取计3,475.50元,财产保全费2,404元,两项合计5,879.50元,由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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