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熊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培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告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晋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相关协议;2、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610,196元;3、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2,899,423.97元(以260,817,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贷款利息8,700,000元;5、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贷款利息之罚息1,755,550元(其中2017年4月1日前罚息1,090,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以8,7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665,550元);6、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833,837.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以77,7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计至2017年4月3日;以67,7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计至2017年4月26日;以55,7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计至2017年5月16日;以42,7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计至2017年8月14日;以32,755,200元、22,755,200元、12,755,200元为基数,各计2017年8月15、16、17日一天的利息);7、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贴现利息损失5,149,600元;8、确认二十冶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晋泰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晋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十冶公司系由前身原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更名而来。就位于青浦区的晋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3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增加精装修施工内容。2015年,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又签订《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6亿)承包合同》”)一份替代了原《(3亿)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600,000,000元。该合同约定由二十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6亿)承包合同》第9条中约定,前期预付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总额为20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第14.3条款中约定,二十冶公司向晋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于晋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优先返还。合同签订后,晋泰公司开具了20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作了承兑。之后,二十冶公司就汇票进行了贴现,发生贴现利息10,299,166.66元。另外,二十冶公司依约向晋泰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3,800,000元。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2016年4月至12月逐月退还。但晋泰公司仅在2016年9月11日归还了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期间,因晋泰公司无法按期向贴现的兴业银行兑付20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故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双方协商改由二十冶公司通过向建设银行贷款的方式偿还向兴业银行贴现的200,000,000元票据;二十冶公司在贷款期间发生的全部利息均由晋泰公司承担,暂按一年期计为8,700,000元(200,000,000×4.35%×1年),晋泰公司应于每季度银行扣息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次年3月20日)前一个工作日将相应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二十冶公司,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追加罚息,晋泰公司支付的利息追加至工程结算额。但晋泰公司实际并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利息均由二十冶公司向贷款的银行支付。同时,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双方还约定晋泰公司背书转让20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以代替原汇票项下的兑付。但是该20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于2017年5月到期后,晋泰公司依旧未对汇票进行兑付。2016年9月11日,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双方约定,履行保证金及追加为工程款的贷款利息8,700,000元争取在2016年12月底前付清,最迟结清不得迟于2017年一季度末。双方还约定,垫资回报也计入结算总价。2017年6月1日,二十冶公司已经将承建的项目移交给晋泰公司,且已经完成工程造价结算上报工作,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60,601,196元。然而,晋泰公司并未按约及时退还履行保证金,而且至今仍拖欠二十冶公司工程款、贷款利息、贴现利息,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同时,晋泰公司的各项逾期付款行为还给二十冶公司造成了重大的利息损失。二十冶公司认为,晋泰公司严重违约,二十冶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十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交付工程,晋泰公司应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结算款。依据双方《(6亿)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约定,晋泰公司应当赔偿二十冶公司贷款利息、贴现利息以及各项费用逾期付款的利息等损失。故要求支持二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晋泰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亿)承包合同》。至于二十冶公司所提交双方签订的《(6亿)承包合同》只是(采用虚假提高工程价款的方法)借涉案工程之名行向银行借贷之实,故双方约定从银行申请的钱款由双方各用一部分,贴现利息也各承担50%。此系双方在商业上的资金互助往来,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首先,在二十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补充约定》)中引用的就是《(3亿)承包合同》的工程名称(即安泰上海总部项目),可以印证此节;其次,《(6亿)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明显有悖常理,作为承包施工的二十冶公司,非但未取得工程预付款,反而要向作为承包方的晋泰公司付款,完全不符合正常的逻辑。《(6亿)承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票据纠纷,与本案双方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无关。双方在《(3亿)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由二十冶公司垫资施工,该合同9.1.2条款第8项付款方式中载明,晋泰公司系用房屋销售款优先支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而二十冶公司实际只完成了部分项目的施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房屋也未进行销售,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竣工结算书》也系二十冶公司单方编制,晋泰公司不予认可。虽然《(3亿)承包合同》第5款垫资回报中约定,除应付工程款外,晋泰公司还要给付二十冶公司1000元/㎡作为垫资回报,但根据相关规定,垫资回报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双方对垫资回报所作约定已明显超标,二十冶公司同时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就更是重复主张权利了。鉴于二十冶公司已不愿再按约定为晋泰公司垫资施工,故同意解除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3亿)承包合同》,但不同意二十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十冶公司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6亿)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欲证明双方约定:①二十冶公司为晋泰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土建、安装、设备采购、装饰(精装修)及室外总体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②合同暂定价为600,000,000元;③二十冶公司向晋泰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④前期预付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总额200,000,000元;⑤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2、《工程结算书》及其邮寄凭证,欲证明二十冶公司已向晋泰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款为260,610,196元。3、①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0日出票的20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②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2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两份及其贴现凭证,欲证明晋泰公司出具20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给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将该汇票向兴业银行贴现,贴现金额189,700,833.34元,发生贴现利息XXXXXXXX.66元。4、2016年4月25日《关于200,000,000(元)商票兑付资金相关利息的补充约定》,欲证明双方约定:①晋泰公司承诺尽快偿还兑付资金并承担贷款利息8,700,000元;②晋泰公司应于每季度银行扣息前一个工作日将利息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二十冶公司指定账户,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追加罚息;③贷款利息追加至工程结算额中。5、2015年4月25日《关于新开200,000,000(元)商票替代到期200,000,000(元)商票的补充约定》,欲证明因晋泰公司无法履行其2015年200,000,000(元)汇票下的兑付义务,故双方约定由晋泰公司背书转让新的2,000,000,000(元)汇票,以代替其原兑付义务。6、2016年5月9日二十冶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欲证明因晋泰公司到期无法兑付20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二十冶公司按双方约定贷款予以偿还。7、2016年9月11日《会议签到表》,欲证明双方约定:①履约保证金余额及贷款利息不得迟于2017年一季度末结清;②垫资回报暂计58,000,000元计入工程结算价。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欲证明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30日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向晋泰公司开具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30日到期的200,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晋泰公司已背书转让给二十冶公司。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0日二十冶公司提示付款时均遭拒付。9、2017年6月1日《上海晋泰项目实物交接书》,欲证明双方在2017年6月1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接。10、银行回单,欲证明截止目前,晋泰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严重逾期。11、利息计算表,欲证明因晋泰公司未及时付款,目前已分别发生工程款利息2,899,423.97元、贷款利息的罚息1,755,550元、履行保证金利息833,837.97元。12、工程开工报审表,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开工。
针对二十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晋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并非是《(6亿)承包合同》,而是《(3亿)承包合同》。2、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要等竣工验收后从销售款中一并扣除。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且二十冶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还未进行审价,晋泰公司不予认可。3、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该承兑汇票是因为涉案工程系由二十冶公司垫资建造,由于二十冶公司存在相应的资金压力,才由晋泰公司配合签订了《(6亿)承包合同》,用于向银行申请200,000,000元承兑汇票。汇票取得后,经过贴现实际到手为1,897,000,833.34元。二十冶公司将该款项中的93,800,000元作为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支付给了晋泰公司,剩余款项由其自行使用。4、5、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据的签订日期均为2016年4月25日,根据二十冶公司当庭提交的相关工商登记变更证明,2016年4月22日原十三冶公司就已经更名为二十冶公司,作为具有国企性质的主体,应当有严格的公章使用管理规定,在主体更名后应当使用二十冶公司的相应公章,而非原十三冶公司的公章。因此两份《补充约定》是无效的。6、二十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因涉及到案外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晋泰公司只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并未同意签到表上所约定的内容,对其效力不予认可。8、真实性没有异议。9、《上海晋泰项目实物交接书》中的第一段已载明交接书不作为任何竣工验收的依据,仅仅是对于二十冶公司施工已完部分和未完部分的确认。10、真实性没有异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实际上应是要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在支付工程款时优先返还的款项,而工程款又需要在竣工验收后以晋泰公司实际对外出售的价款来支付,因此目前晋泰公司退还相应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合同约定且有利于二十冶公司,所以不存在晋泰公司违约之说。11、利息计算表只是二十冶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晋泰公司不予认可。12、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
晋泰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3亿)承包合同》、《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补充说明》、《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安泰上海总部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亿)承包合同》;②对于实际履行的该合同,晋泰公司并未违约,反而是二十冶公司已经超出约定的施工期限;③实际履行的该合同中没有预付款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2、《补充协议》(CB2014-DN-007),欲证明二十冶公司支付晋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依照约定应当在支付工程款时优先返还,不计息。3、《补充协议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欲证明在二十冶公司起诉时,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竣工验收,因此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针对晋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①《(3亿)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部分内容已被之后双方签订的《(6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所修改,且晋泰公司证明内容中称没有履约保证金的约定;②《补充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十冶公司从未就该份补充说明进行盖章,二十冶公司内部也未留存该份补充说明,即便印章属实,该项目经理部印章也无权对外签订合同;③《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安泰上海总部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晋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所谓实际执行合同,是针对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双方《(1.5亿)承包合同》而言。除了《(1.5亿)承包合同》之外,包括《(6亿)承包合同》在内的其他签订的合同均系实际履行合同。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晋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约定,晋泰公司应当按月返还工程款,而事实上晋泰公司并未返还。不计息指的是晋泰公司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但实际上晋泰公司迟延返还,则应当赔偿二十冶公司的损失。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晋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当时签订《补充协议三》是二十冶公司为了配合晋泰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事实上二十冶公司在2017年6月1日之前就已将实物移交给晋泰公司了。起诉时是由于晋泰公司拖欠二十冶公司的工程款一直未兑现。在此情况下,二十冶公司提出解约,所以二十冶公司已具备了向晋泰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后来为了让晋泰公司能够早日竣工验收,也是为了让晋泰公司止损,二十冶公司才为晋泰公司做了一些甩项工作。事实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晋泰公司想证明的内容没有关系。
晋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二十冶公司支付晋泰公司逾期竣工所造成的建筑物无法按期使用的损失62,696,200元[以58,925平方米,按14,000元/㎡/天计算,自2016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共760天),要求计至实际完工之日止];2、二十冶公司支付晋泰公司逾期竣工所造成的监理费用延期损失900,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二十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晋泰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因青浦新建厂房的建设项目,订立《(3亿)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许可证,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按照合同第12.1.2条款约定,二十冶公司在竣工期限内未完工的,即为违约。但由于晋泰公司实际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晋泰公司要求对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调高按照同地区同类型房屋的使用费计算违约损失金额,请求法院支持晋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十冶公司辩称,签约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开工。该工程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晋泰公司一直向二十冶公司承诺其会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或住宅用地进行销售,后由于未能如愿,晋泰公司在二十冶公司施工过程中一直拖延办理材料及价格确认等相关手续,严重影响二十冶公司的施工进度。后期,二十冶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与晋泰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实物移交手续,且晋泰公司已于2018年8月9日办理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余工程是由晋泰公司直接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与二十冶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晋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相反,由于晋泰公司的原因导致二十冶公司出现机械台班和窝工等损失,由此造成二十冶公司的损失应由晋泰公司赔偿。退而言之,如果二十冶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期迟延负有责任的话,因双方在《(3亿)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二十冶公司也要求法院予以调低。
晋泰公司对其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5日晋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5日《关于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监理延期费用的报告》、2018年7月10日《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清单》、2018年9月10日监理通知回复单(质量类)以及2015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10月15日发票(号码XXXXXXXX)、2018年2月7日东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8年2月6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2018年7月16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2018年7月17日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编号XXXXXXXXXXXXXXX)等付款凭证,欲证明由于二十冶公司逾期竣工,造成晋泰公司监理费用增加了900,000元。2、涉案工程房屋的外观图、周边同地段房屋租赁的价格以及周边同地段房屋已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晋泰公司索赔单价14,000元/㎡/天的合理性。3、2016年3月28日工程联系单,4、2017年5月12日工程联系单,5、2017年6月27日工程联系单,6、2017年7月28日工程联系单,7、2017年8月30日工程联系单,8、2017年10月28日工程联系单,9、2017年12月4日工程联系单,上述材料欲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二十冶公司。10、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开工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
针对晋泰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二十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报告、结算清单以及付款凭证都是晋泰公司与监理单位直接发生的,二十冶公司并未参加,对此无法确认,即便情况属实,涉案工程工期延长也是晋泰公司的原因所导致,与二十冶公司无关。2、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晋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便租赁价格合理,工期延长损失的责任也应由晋泰公司自负,不应由二十冶公司承担。3、该联系函二十冶公司未收到,且该函中所述并非事实。晋泰公司实际确认的门窗价格为600元/㎡。门窗的单价因材质、品牌不同而导致价格不同,晋泰公司函中提及的价格与二十冶公司提供的报价没有材质与品牌比较,不能证明二十冶公司恶意报高价格。事实上,二十冶公司在2018年3月4日就提出要求晋泰公司确认门窗价格,但晋泰公司直至2016年4月11日才予以确认,且确认的仍然是二十冶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格。所以,晋泰公司的该份证据根本不能达到证明二十冶公司恶意报高价格的目的,相反说明是晋泰公司拖延确认,由此造成工期延误是晋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4、该联系函二十冶公司未收到。绿化景观室外工程的设计本就不属于二十冶公司的施工范围,由于晋泰公司土地转性目的无法达到,晋泰公司迟迟不出具室外工程的设计图纸,导致二十冶公司无法施工。后双方协商一致,由晋泰公司将室外工程另行发包。该联系函中所列的“4月中旬塔吊和脚手架还未拆除”,也是各种材料迟延确认以及外挂石材图纸审核等晋泰公司原因导致迟延拆除,致使二十冶公司到2017年5月才进行拆除,即便由此造成的室外工程施工队伍进场迟延,也是由于晋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二十冶公司无关。5、该联系函二十冶公司未收到,且函中所述并非事实。二十冶公司从未导致晋泰公司的上海绿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工期延误,晋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达到晋泰公司的证明目的。6、该联系函二十冶公司未收到,且函中所述并非事实。二十冶公司施工中工期延误是由于晋泰公司材料批价拖延所致,且2017年6月1日就涉案工程二十冶公司已实物移交给晋泰公司,二十冶公司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室外工程是晋泰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与二十冶公司无关,尚有部分甩项工程必须等室外工程施工后才能进行,因此由此造成的工程延期与二十冶公司无关。7、该联系单系晋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二十冶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二十冶公司也没有接到此时晋泰公司要求拆除大临设施的通知。2017年11月将最后的甩项施工完毕后,二十冶公司就将大临设施进行了拆除,根本未对室外工程施工造成影响。即便该函真实,也不能证明二十冶公司对室外工程造成影响,不能达到晋泰公司的证明目的。8、函中所述的室外消防管道、自来水管道、室内防火卷帘、消防配套等,是在晋泰公司另行发包的室外总体施工过程中予以配合施工的,但晋泰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才与二十冶公司协商确定二十冶公司二次进场的价格,协议签署后二十冶公司迅速进场施工,并未影响室外总体施工进度。同时由于现场道路不通,无法进行大临设施的拆除。后续在二十冶公司将甩项施工完毕后,立即将大临设施进行了拆除,并未影响室外总体施工进度,即便有影响,也并非二十冶公司的原因所致。9、该联系单系晋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二十冶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2017年10月底,二十冶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考察,由于现场道路不通,无法进行大临设施的拆除。后续在二十冶公司将甩项施工完毕后,立即将大临设施进行了拆除,并未影响室外总体施工进度,即便有影响,也非二十冶公司的原因所致。10、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
二十冶公司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现场签证单,欲证明因晋泰公司安排二十冶公司配合静载试验单位进行静载试验,导致停工11天(2014年11月2日~11月12日),并发生损失,晋泰公司已确认。2、2016年3月4日第二十四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例会上,二十冶公司提出门窗小样已提供给晋泰公司确认,并要求晋泰公司一周内确认价格、颜色、材质,晋泰公司答应尽快进行确认。3、2016年3月18日第二十五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二十冶公司再次催促晋泰公司尽快确认门窗价格及材料。4、2016年4月11日工作联系函,欲证明晋泰公司直至2016年4月11日方才确定门窗材料、品牌和价格,故因门窗迟延确认影响工期38天(2016年3月4日~4月11日)。5、2016年3月18日第二十五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晋泰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提供GRC样品,以供确认。6、2016年3月28日工程联系单,欲证明二十冶公司向晋泰公司提供了GRC报价单,供晋泰公司尽快确认。7、2016年5月18日工作联系函,欲证明晋泰公司直至2016年5月18日才确认GRC线条的品牌和价格,故因GRC线条迟延确认影响工期50天(2016年3月28日~5月18日)。8、2016年3月18日第二十五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二十冶公司已于2016年3月18日前将外墙真石漆报价给晋泰公司,晋泰公司故意以价格为由迟迟不予确认。9、2016年5月4日工作联系函,欲证明晋泰公司直至2016年5月4日才确认真石漆价格、方案、型号,故因真石漆迟延影响工期48天(2016年3月28日~5月18日)。10、2016年4月1日第二十六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二十冶公司已在2016年4月1日要求晋泰公司确认石材颜色、材料及标准。11、2016年5月13日第二十九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①晋泰公司拖延确认干挂石材价格,造成工期拖延,外墙脚手架未按期拆除,直接影响总体施工;②施工进度不顺畅主要原因是后期施工材料晋泰公司确认不及时。12、2016年5月19日工作联系函,欲证明晋泰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才确认干挂石材的标准及价格,故因干挂石材迟延确认影响工期49天(2016年4月1日~5月19日)。13、2016年6月17日工程联系函,欲证明二十冶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询问晋泰公司干挂石材深化设计图是否需要审图,晋泰公司答复不需要进行审图。14、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欲证明2016年9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因石材幕墙未经施工图审查就已施工,要求该施工区域暂缓施工,立即进行整改。15、2016年12月1日施工复工申请,欲证明2016年12月1日,完成干挂石材图纸审查后,各方申请复工,故因干挂石材施工图未审图影响工期71天(2016年9月20日~12月1日)。16、2016年4月29日第二十八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①2016年4月29日,二十冶公司已将楼梯、踏步、踢脚线防滑地砖样品送至现场待晋泰公司确认;②二十冶公司再次强调晋泰公司确认材料时间要快,不得拖延施工进度。17、2016年5月13日第二十九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①二十冶公司在例会上催促晋泰公司尽快确认楼梯踏步防滑地砖的样品,晋泰公司承诺会议结束后及时确认;②施工进度不顺畅主要原因是后期施工材料晋泰公司确认不及时。18、2016年9月1日工作联系函,欲证明直至2016年9月1日晋泰公司才确认楼梯、踏步、地砖,故因楼梯、踏步、踢脚线、地砖等材料迟延确认影响工期126天(2016年4月29日~9月1日)。19、2016年7月15日工程联系单,欲证明2016年7月15日,二十冶公司已经将楼梯扶手和栏杆样品送至项目部,待晋泰公司确认。20、2017年2月20日第四十五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①晋泰公司故意拖延确认材料价格,口头同意的价格但不予签字确认;②楼梯扶手栏杆价格在之前例会已同意,迟迟不肯确认。21、2017年2月21日工程确认单,欲证明直至2017年2月21日晋泰公司才确认楼梯扶手栏杆价格,故因楼梯扶手栏杆等材料迟延确认影响工期222天(2016年7月15日~2017年2月21日)。22、2016年11月11日第四十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①二十冶公司已提出卫生间门需要晋泰公司确认,晋泰公司一直未确认;②监理单位也提出后期施工材料希望早点确认,包括卫生间门、楼梯扶手。卫生间门未安装无法做好收尾工作,说明因晋泰公司拖延导致工期延误。23、2017年4月21日第四十九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晋泰公司在上一次例会刚刚确认卫生间门的材质、样品,故因厂房1、2卫生间门迟延确认影响工期150天(2016年11月11日~2017年4月10日)。24、2016年6月24日工程联系单,欲证明二十冶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上报消防、水电安装材料的产品、价格上报让晋泰公司确认,由于晋泰公司未确认,导致二十冶公司施工队伍停工近40天。25、2016年6月29日工程联系单,二十冶公司再次催促晋泰公司尽快确认消防设备价格及品牌等,晋泰公司回复在本次工程例会时确定价格。26、2016年7月1日第三十二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二十冶公司要求晋泰公司确认消防设备价格及品牌等,晋泰公司仍然未确认。27、2016年7月4日工作联系函三份,欲证明晋泰公司直至2017年7月4日才确认风机、风阀、阀门、供水设备、消防泵、喷淋泵等的规格型号、品牌及单价等事宜,故因消防设备延期确认影响工期42天(2016年5月24日~7月4日)。28、2016年12月26日第四十三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因晋泰公司未支付检测单位检测费用,检测单位不提供检测报告及证明,二十冶公司无法申报节能分部、分项工程验收。29、2017年4月21日第四十九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二十冶公司最后一次向晋泰公司提出检测报告事宜,之后晋泰公司才协调取得报告,故因晋泰公司原因导致节能分部、分项无法验收影响工期117天(2016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1日)。30、2017年1月13日第四十四次工程例会(纪要)及签到单,欲证明2017年1月13日,晋泰公司确认后期施工的绿化、雨污水管道、给水等室外总体工程由晋泰公司直接发包。31、2017年6月1日上海晋泰项目实物交接书,欲证明2017年6月1日,除晋泰公司影响二十冶公司无法施工内容以及业主指定分包的内容外,二十冶公司均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双方确认进行了实物移交。3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至2018年8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故自实物交接至工程最终验收期间的工期延误435天(2017年6月1日~2018年8月9日)与二十冶公司无关。33、晋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双代号时标网络图,欲证明涉案工程的计划723天的工期施工进度及节点。34、2017年1月15日和2017年3月23日施工日志,欲证明涉案工程的脚手架、电梯等设备实际拆除时间。35、工期延误费用索赔(附安泰业主影响工期及索赔工期图),欲证明因晋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二十冶公司发生损失6,960,612.34元。36、晋泰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晋泰公司开发涉案工程是希望通过土地变性,将其由工业建设用地变更为商业或住宅用地,从而达到销售目的。而事实上,至今晋泰公司也无法将土地用途改变,无法销售。
针对二十冶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晋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停工11天,相比整个工期而言是很短的期限,二十冶公司未提出相应的延期要求,晋泰公司也未同意二十冶公司有相应延期竣工的事实。2、3、4、晋泰公司的发言中,明确要求二十冶公司合理安排施工,不得延误工期,否则要承担责任。且二十冶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其调整采购价格的时间,当然由其自行承担。5、6、7、晋泰公司在会议中已明确表示,第一不得拖延总工期,第二本次会议当中监理单位有对于二十冶公司施工的地下车库坡道进行整改的明确要求,由此可以看出,二十冶公司施工粗糙。8、9、晋泰公司在会议中明确二十冶公司所要求的价格过高,并且要求其按市场价格进行报价,不得拖延。因此,由于二十冶公司拖延造成的相应延期,应由二十冶公司承担。10、11、12、二十冶公司也确认晋泰公司未查询到二十冶公司提供原材料相应厂家的信息,请二十冶公司再次确认价格,因此相应的延期应由二十冶公司自行承担。1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14、15、对于暂缓施工情况的发生,明确系由二十冶公司没有相应的设计图纸所造成,该原因在其提交证据的第46页中其已自认,因此所产生的施工延期也应由二十冶公司自行承担。16、17、18、①二十冶公司要求的原材料价格过高;②晋泰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提供询价材料供应商;③晋泰公司再次表明已接近施工期限,提出要求二十冶公司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的要求;④二十冶公司在明知已接近施工期限的前提下,并未提出相应顺延的申请;综上所造成的施工延期,应由其承担责任。19、20、21、所确认的材料价格,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晋泰公司已同意了相应报价,不存在晋泰公司拖延时间的问题。22、23、①二十冶公司自行表明暂缓令是由其造成的,并表示要收集好相关资料,去回复质监站解决暂缓令的问题;②二十冶公司提供的价格不一致且过高。24、25、26、27、明确由于二十冶公司所报原材料价格过高,晋泰公司在会议上表明,如果二十冶公司报价超过市场询价10%左右,晋泰公司也可接受,但实际二十冶公司所报价格远远超出这个界限,无法达成一致,结果理应由其担责。28、29、验收本身并不影响施工进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0、31、32、延期435天的责任,根据会议签到表以及抄送监理单位的意见,可以看出系二十冶公司不配合施工所致,造成总工期延误,其应当承担责任。33、34参考性质的施工总框架图,与本案没有关联。35、系二十冶公司自行制作,晋泰公司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36、与本案没有关联。总之,二十冶公司提交的所有会议纪要的内容,都是对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发表各自意见的记录,并非各方达成合意。二十冶公司所提出的最大的延期问题即各类材料的价格确认,而这些材料价格二十冶公司第一次报价都远远高出市场价。在晋泰公司进行市场询价后,发现了相应问题,经交涉,二十冶公司才变更其价格。由此造成时间上的拖延,应由二十冶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晋泰公司(甲方)与十三冶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5)亿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位于青浦工业园区的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厂房1、2、厂房3、地下车库、围墙)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厂房(厂房1、2、厂房3、地下车库、围墙)工程土建、安装、设备采购、装饰及室外总体等,总建筑面积58925.49㎡;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50,000,000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4,273,510元,最终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验收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与调整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其他计价方式确定。第24条工程预付款载明: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支付50,000,000元预付款(本工程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安全施工、临时设施总额为4,273,510元,双方确认在支付本工程预付款时,已涵盖了上述四项费用总额)。第25条工程量确认载明:每月25日前乙方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第26条工程(进度)款支付载明:月形象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审核批准后额度的75%。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5%后停止支付,待乙方承担的合同项目验收合格后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的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
2014年7月18日,该施工项目向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施工中标(交易成交)备案手续。
2014年8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向晋泰公司核发了新建厂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402QP0074DXXXXXXXXXXXXXXXXXXX19),该许可证载明:工程建设规模58925.49㎡,合同价格为XXXXXXXXX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4日。
另查明:晋泰公司(甲方)与十三冶公司(乙方)另签有《(3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安泰上海总部项目(暂定);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工程概况及建筑面积:该项目3栋建筑以及室外总体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58000㎡,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10000㎡;结构类型: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设备采购、装饰及室外总体等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个月;合同暂定价:300,000,000元,最终以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结算实际价为准(合同价格包含所有材料及设备价格)。合同第四条第4.2条款载明:合同工期日历天数7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准。合同第4.4.1条款载明:甲方在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在处理完毕停工涉及的相关问题之后应及时提出书面复工要求。复工要求经甲方批准后乙方继续组织施工;第4.4.2条款载明: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给予乙方适当补偿。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4.5.1条款载明:因甲方原因(包括设计变更、甲方供应材料设备延误、停电、停水等)连续超过48小时或不可抗力造成乙方停工,乙方在情况发生后三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甲方顺延工期,并补偿乙方损失。第4.5.2条款载明: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第九条第9.1.2条款计价原则中第一项(分部分项工程)载明:1.1直接费(工、料、机费)计算基础为上海市2000年预算定额;1.1.1人工单价计算基础为《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计取值按照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计取上限值加权平均,没有工种的按140元/工日计取;1.1.2材料计算基础为《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计取值①砼按照施工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②钢材按照施工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③其他材料按照施工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加权平均或《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中价格计取。④钢筋、商品混凝土以工程主体结构开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分别后推1个月)的各月“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计取。⑤《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中没有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认价。1.1.3机械计算基础为《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计取值机械按照施工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计取。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机械台班,参照96机械台班调整费用。1.2综合费率中直接费,计取值建筑和装饰工程5.5%;市政工程5.5%;民防工程5.5%;公用工程5.5%;人工费计取值安装工程36%;市政安装36%;绿化工程36%。第四项(总包管理费及其他管理费)载明:本项目无指定分包,不计该项费用。第五项(垫资回报)载明:垫资回报按建筑面积1,000元/㎡计取;第八项(付款方式)载明:本工程不需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以下节点进行支付:该项目房屋销售款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在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室外具体配套设施基本完善具备销售条件后,用销售款支付到结算价的95%,甲方留结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支付。第九项(签证点工)载明:基准价格140元/工日。合同第十二条第12.1.2条款载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期交付工程,乙方每延误1个日历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一,最高不超过2%。合同第十四条为保险条款。
签约后,二十冶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1日,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签署《上海晋泰项目实物交接书》,内容有:我单位已按照设计图纸内容,变更及规范要求完成了下列内容,现进行对已完内容移交于业主,请业主予以核实并接收,此实物交接书不作为任何竣工验收的依据。……在交接内容表中同时注明了相应的未完内容及原因。晋泰公司项目部在该交接书上盖了章。
诉讼中,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已完部分晋泰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了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晋泰公司新建厂房,开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9日。
又查明:十三冶公司(乙方)与晋泰公司(甲方)还签订过《(6亿)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地点:上海市青浦区;工程概况及建筑面积:该项目3栋建筑以及室外总体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58000㎡,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10000㎡;结构类型: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承包范围:土建、安装、设备采购、装饰(精装修)及室外总体等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个月;合同暂定价:600,000,000元,最终以该合同范围涉及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包含所有材料及设备价格)。合同第4.2条款载明:合同工期日历天数7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准。合同第9.1.2条款计价原则中第一项(分部分项工程)载明:1.1直接费(工、料、机费)计算基础为上海市2000年预算定额;1.1.1人工单价计算基础为《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计取值按照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计取上限值加权平均,没有工种的按140元/工日计取;1.1.2材料计算基础为《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计取值①砼按照施工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②钢材按照施工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③其他材料按照施工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加权平均或《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中价格计取。④钢筋、商品混凝土以工程主体结构开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分别后推1个月)的各月“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计取。⑤《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中没有的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认价。1.1.3机械计算基础为《上海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计取值机械按照施工各期“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人、材、机价格清单电子版中价格计取。造价信息中没有的机械台班,参照96机械台班调整费用。1.2综合费率中直接费,计取值建筑和装饰工程5.5%;市政工程5.5%;民防工程5.5%;公用工程5.5%;人工费计取值安装工程36%;市政安装36%;绿化工程36%。第五项(总包管理费及其他管理费)载明:总包管理费及其他管理费1000元/㎡;第八项(工程价款的拨付)载明:①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中前期预付款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总额为200,000,000元。鉴于乙方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可能需要现金,故该商票可由乙方自行在银行办理贴现,银行贴现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由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②承包人正式开工后应在每月25日前将该月已完工程量及进度款报表提供给现场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现场代表,甲方接到已完工程量及进度报表后7天内应当核实并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若未签发视为同意乙方报量。在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或用预付款抵扣进度款。③剩余结算价款在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室外具体配套设施基本完善具备销售条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④甲方留结算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后10日内付清。⑤该项目房屋销售款优先支付乙方工程款,在未支付完毕乙方工程款之前,甲方不得将项目销售款挪作他用。第九项(签证点工)载明:基准价格每工日140元。合同第十四条为工程履约担保和保险条款,其中14.3条款(工程履约担保)载明:乙方向甲方支付93,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优先返还(即以按月确认的工程款抵扣履约保证金,抵扣完为止),不计息。
还查明:2015年6月29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原中冶天工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经有关部门核准,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二十冶公司。
审理中,二十冶公司还提交以下材料:
一、2015年5月15日兴业银行贴现凭证2份及5月22日兴业银行贴现凭证3份。
二、2016年4月23日《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1、关于2亿商票到期贴现事宜①为偿还银行到期2亿商票到期资金,由山西新泰(属于山西安泰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向上海晋泰新开商票2亿元,再由上海晋泰背书转让至上海十三冶,十三冶保留随时贴现的权利。由十三冶先通过银行贷款,偿还已到期商票款。②针对上海晋泰收上海十三冶的履约保证金,由上海晋泰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退还上海十三冶,其中2016年4月30日之前退还3,000,000元,剩余退还资金按月平均退还,双方针对退款时点签订补充协议。③增补主合同及担保协议:将主合同额增至4亿以上,同时由山西安泰、上海晋泰、十三冶续签《担保协议》,对上述合同额偿付担保。④税费损失:如因两次开票形成重复纳税损失,由上海晋泰承担,相应追加工程结算额。⑤贴现息承担:新开2亿商票对应的银行利息约8,700,000元由上海晋泰全额承担,按银行付息节点(按季度)支付至2016年底前续开到期未贴现商票158,000,000元。2、关于土地变性和项目销售回款①预计土地变性及预售回款计为明年3月。山西安泰及上海晋泰承诺预售回款优先全额支付上海十三冶工程款,未经十三冶同意不得私自出让、抵押土地及房屋相关权益。②剩余工程款,无论持有或销售,只要项目具备证券化等提前变现条件,上海晋泰同意优先满足上海十三冶款项回收要求,无须等到项目完全销售回款。③房屋后续规划尽快落地,避免施工成本上升,功能建议向公寓靠。3、工程成本①材料成本:双方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上海晋泰询价后,上海十三冶负责后续洽谈事项,上海晋泰不干预其他事项。②指定分包产值计入上海十三冶总值。
三、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2016年4月25日签署的《关于新开2亿商票替代到期2亿商票的补充约定》一份,内容为:发包人于2015年5月开具电子商业承兑合计200,000,000元,票号及相关信息如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40,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到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6,0000,000元,2016年5月12日到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35,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到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30,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到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35,0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由发包人于到期日前开具(出票人为发包人的关联企业山西新泰钢铁有限公司,经由上海市晋泰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承包人)经承包人认可的同等金额(200,000,000元)、同等期限(一年期)的可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在承包人接收后,2015年5月开具的上述5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自动作废(如原票留在贴现银行,可不退还,同时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供银行出具的商票还款凭证复印件)。
四、双方同日签订的《关于2亿商票兑付资金相关利息的补充约定》一份,内容为:1、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在工程项目经理部形成的会议纪要精神,若发包人2016年5月无法按期偿还2015年5月开出的2亿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付款,则承包人先通过银行贷款资金解决(以免造成承包人授信记录受损,形成更大的损失)。2、发包人承诺尽快偿还承包人垫付的商票兑付资金,并于正式还款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全额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期限测算,相关利息暂定为200,000,000×4.35%×1年=8,700,000元,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时,发包人承担的利息同步上调。3、发包人应于每季度银行扣息日前一个工作日(6月20、12月20日、次年3月20日),将相应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承包人指定付息账户(另行提供),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追加罚息。4、发包人支付的利息,追加至《安泰上海总部项目(暂定)》主合同工程结算额。
五、2016年5月12日及5月20日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
六、二十冶公司2016年9月11日制作的《会议签到表》一份,该签到表的内容为:1、根据2016年4月23日双方的会议纪要精神。上海晋泰应予2016年4月至12月逐月退还履约保证金93,755,200元,另支付8,700,000元商票利息(分四季度支付),合计102,455,200元,并由山西安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将来如果安泰上市公司重组完成后追加担保。截止目前上海晋泰仅退还3,000,000元保证金,利息暂未支付,远滞后于约定进度。2、上海晋泰对土地转性等影响销售回款的关键要素未有明确的时间计划,影响工程款回收预期。为了解决好上述履约保证金退还以及工程款回款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见:①上海晋泰争取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履约保证金余额90,755,200元全数以现金形式退还上海二十冶,并按原定进度支付利息8,700,000元(如年底前完成还款,可减免利息1,090,000元)。详细进度为:10月不低于15,000,000元,11月不低于20,000,000元,12月不低于25,000,000元。剩余保证金30,755,200元及利息争取12月底之前付清或双方另行协商,但上述款项结清不得迟于2017年第一季度末。②双方重新商定,在项目部最终完成竣工报验资料后开始支付工程款,根据实际结算总价(确认工作量+垫资回报暂定为58,000,000元+设备款等其他合同外垫款)在六个季度内付清,每季度约付20%左右。为减少结算分歧,双方目前可先行核对已完工作量,上海二十冶东南公司于11月底前提交相关资料,并由上海晋泰或其聘请的第三方尽快审阅完毕。③当前紧急的资金垫付需求:同意上海二十冶拨款垫付合同外电梯款约2,000,000元,强弱电约4,000,000元,并列入工程结算额。二十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立等以及晋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兵等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
七、2015年5月22日十三冶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
八、2016年5月9日十三冶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
九、2019年5月19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份,5月3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份。
十、二十冶公司2017年8月2日编制的《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竣工结算书》一份。
本案审理中,经二十冶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二十冶公司施工已完工程进行司法审价鉴定。2018年8月9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对于新建厂房项目无争议金额为176,298,052元。有争议金额为61,192,261元,①、关于厂房1、2、3及郡房石材磨边及酸洗打蜡,申请方认为,石材主材价不包括石材磨边及酸洗打蜡。被申请方认为,石材磨边及酸洗打蜡现场未做,为厂家加工,应计入厂家报价单价内,故不包含。我司认为,批价单石材单价460元/㎡未注明磨边及酸洗打蜡是否包含在内,我司无法判断,列入争议项提请法院裁定,争议金额为1,050,092元;②、关于安装消防干粉灭火器、消防安装调试,申请方认为干粉灭火器数量(现在暂未到位,到消防检查时放好,每个消防栓组合柜放3具,另外灭火器箱放2具)。消防安装调试自检已结束,已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消防检测。我司认为,由于本项目还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现将此部分列入争议项,提请法院裁定,争议金额为354,360元;③、关于总包管理费或称为垫资回报,申请方认为此部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000元/㎡,应予计取。被申请方认为,此部分不属于工程造价审价范围内,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是在合同执行完毕且房屋销售完成后支付承包人的款项。当前不满足支付条件,且该款项根本不应该计入工程量,不属于工程造价审价范围。我司认为,经确认本项目有两个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个合同价为300,000,000元,条款中明确此笔费用为垫资回报,为1,000元/㎡;另一个合同价为600,000,000元,条款中明确此笔费用为总包管理费及其他管理费,也是1,000元/㎡。根据总建筑面积58925.49㎡计,金额为58,925,490元,至于是否可以将此笔款项加给申请方,请法院裁定;④、关于洁具安装,本项目洁具有部分未安装,双方确认单独列项,列入争议部分,包括坐便器、小便器、拖把池。其余台盆及配套水龙头不计。提请法院裁定,争议金额为862,373元;⑤、关于“白玉兰”奖部分,申请方认为,由于质检站要求争创“白玉兰”奖,厂房1、2、3及裙房砌块全面勾缝要求所有砌块、砌墙墙面均用预拌水泥砂浆RP20.0勾缝,天棚抹灰工艺变化,楼板模板全部采用全新模板、用胶带及海绵条粘帖板缝,以保证质量美观,现场外观已达到平顶粉刷效果,施工方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该项实际已发生。被申请方认为,并未对申请方有“白玉兰”奖要求。我司认为,争创“白玉兰”奖,应由双方另行约定计取方式及要求,本次合同及相关资料中并发现有此约定,况且目前还未获得“白玉兰”奖,故本次不予计取。
质证时,除对于鉴定意见书争议部分中的④、洁具安装鉴定结论不再持有异议外,二十冶公司对于其余争议部分仍坚持其计价要求。晋泰公司则坚持其不同意计价的意见。其中,针对争议的①、石材磨边及酸洗打蜡金额,二十冶公司称460元/㎡仅是对石材的原材料报价,而磨边及酸洗打蜡则是必要加工工序,价格并未包含在报价中,且已实际完成,故额外的加工费用金额应另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中,否则该项以此计价二十冶公司就会亏损,有《关于干挂石材材料单价的情况说明》、《石材定制合同》、《工作联系函》、干挂石材样式照片为证。晋泰公司则坚持460元/㎡并非是仅针对原材料的报价,在二十冶公司的该报价内已涵盖了磨边及酸洗打蜡等全部计价因素,故不应对磨边及酸洗打蜡另行再作计价,即便如二十冶公司所称按460元/㎡计价其会在此单项亏本,但某一单项亏本也并不意味其就项目整体不盈利,至于《关于干挂石材材料单价的情况说明》系二十冶公司单方制作,晋泰公司不予认可;《石材定制合同》系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二十冶公司和晋泰公司无关;《工作联系函》及干挂石材样式照片均不能证明二十冶公司要证明的内容。针对争议的②、安装消防干粉灭火器及消防安装调试的鉴定意见,二十冶公司称已经完成了相关消防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将现场已移交晋泰公司,鉴定时现场未见相关设施不等于二十冶公司未完成相关工作,并提交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称是二十冶公司代晋泰公司申报消防验收后获取。意见书已载明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安装消防干粉灭火器及消防安装调试项目施工已经完成,鉴定结论中的相关争议金额354,306元应计入已完工程造价。晋泰公司则称二十冶公司并未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晋泰公司既未自身也从未委托二十冶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过消防验收,二十冶公司在鉴定后取得的所谓《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晋泰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故坚持不同意相关争议金额354,306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单位则称鉴定时到现场未见相关的施工内容,且当时消防并未通过有关部门验收。
本案审理中,二十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晋泰公司支付二十冶公司工程款232,547,940元;2、晋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向二十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以232,547,94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贷款利息8,700,000元;4、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罚息(2017年4月1日前为1,090,000元,以8,700,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5、晋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二十冶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833,837.97元(以77,7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4月3日,以67,7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计算至4月26日,以55,7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5月16日,以42,75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8月14日,以32,755,200元、22,755,200元、12,755,200元为基数,各计2017年8月15日、16日、17日一天的利息);6、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贴现利息损失5,149,600元;7、晋泰公司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误工损失6,960,612.34元;8、确认二十冶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晋泰公司新建房产项目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由晋泰公司负担。
本案审理中,二十冶公司与晋泰公司均确认:①《(1.5亿)承包合同》系为向有关部门备案之用,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②强电项目工程款(审价金额4,080,000元)已由晋泰公司直接与施工单位结清;③双方于2018年8月9日已就涉案工程中二十冶公司施工已完部分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同时,二十冶公司还明确表示不会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表示如果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回报不能计为已完工程结算造价,则二十冶公司对垫资回报坚持主张相应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承包合同、补充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双方的确认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针对晋泰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晋泰公司与二十冶公司既签订了《(3亿)承包合同》,又签订了《(6亿)承包合同》。将《(3亿)承包合同》和《(6亿)承包合同》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份合同载明的建设规模完全一致,均为“该项目3栋建筑以及室外总体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58000㎡,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0000㎡”;两份合同载明的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均为“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也完全一致;从承包施工范围来看,《(3亿)承包合同》所载明的承包施工范围为“土建、安装、设备采购、装饰及室外总体等工程总承包”,《(6亿)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施工范围为“土建、安装、设备采购、装饰(精装修)及室外总体等工程施工总承包”,两份合同所载明的承包施工范围也几乎一致,唯一的区别是《(6亿)承包合同》在“装饰”后的括弧中加注了“精装修”。但《(6亿)承包合同》的价款却比《(3亿)承包合同》增加了一倍。
晋泰公司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亿)承包合同》,签订《(6亿)承包合同》只是双方借涉案工程建设之名行向银行借贷之实,二十冶公司则称系双方之间达成了用《(6亿)承包合同》替代《(3亿)承包合同》之合意。对于双方争执的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以及《(6亿)承包合同》的签约目的之问题,二十冶公司所持的替代说遭晋泰公司否认,二十冶公司对其所称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来看,能够解释导致合同价款翻番的唯一因素就是所谓的“精装修”,但涉案工程所建造的系厂房而非高级住宅,对厂房进行“精装修”本身就无法令人相信,况且诉讼中,二十冶公司也未对其所称的价值高达300,000,000元的“精装修”的相关内容提供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双方所达成的合意是《(3亿)承包合同》,该合同与法不悖,可予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而双方签订《(6亿)承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为涉案工程的建设。鉴于双方在《(3亿)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不需支付预付款(即二十冶公司全垫资)的方式进行施工,也没有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故本院确认《(6亿)承包合同》也非双方为履行《(3亿)承包合同》而订立,该合同系双方之间建立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涉案工程建设无关,有关贷款利息、贴现利息等相应事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鉴于晋泰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已完部分已签署了《上海晋泰项目实物交接书》且办理了移交及竣工验收手续,且二十冶公司也明确表示不会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对于二十冶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对晋泰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施工尚未全部结束还未进行销售并未到工程款支付时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176,298,052元,对于争议的金额,①虽然二十冶公司主张批价单报价的460元/㎡仅是对石材原料的报价,厂房1、2、3及郡房的石材磨边及酸洗打蜡则是对原材料的加工,相应费用1,050,092元系额外增加的费用应予计价,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对于需要增加的施工内容或项目,应经发包方的签证后方可确认,诉讼中,二十冶公司并未提供晋泰公司对此已签证确认的证据,故本院推定二十冶公司对460元/㎡的报价中已包含考虑了石材磨边及酸洗打蜡的加工因素在内,对二十冶公司要求将争议的1,050,092元计入已完工程造价金额中的意见不予采纳;②二十冶公司称安装消防干粉灭火器、消防安装调试的工作实际已完成,虽然鉴定时现场未见相关设施但并不意味二十冶公司未完成相应工作,鉴定后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相应费用354,360元应予计价,但对此鉴定单位已明确鉴定时项目并未进行消防验收,现场也未见相关设施,同时鉴于此前二十冶公司提供晋泰公司签署的《上海晋泰项目实物交接书》中也未显示二十冶公司已完成了相应工作,故对二十冶公司要求将争议的相应费用354,360元计入工程造价金额中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③晋泰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在《(3亿)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不需支付预付款(即二十冶公司全垫资)的方式进行施工,故对双方在合同计价原则条款中所载明1,000元/㎡的垫资回报,可视为实质系双方对垫资利息的约定,但鉴于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对垫资利息的约定并不属于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范围,故对二十冶公司要求将争议的相应费用58,925,490元计入工程造价金额中的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涉案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176,298,052元,扣除双方已确认的由晋泰公司直接与施工单位结清的强电项目工程款4,080,000元,晋泰公司应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结算余款172,218,052元。按照相关规定,在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二十冶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对约定的垫资利息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当事人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垫资利息之诉求,应予支持,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晋泰公司以涉案已完工程的结算造价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垫资(回报)利息,但二十冶公司主张晋泰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十冶公司对其主张要求晋泰公司赔偿的误工损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各持己见,但最终在2018年8月9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鉴于晋泰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作了确认,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按照双方《(3亿)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4个月(730日历天),实际二十冶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工程施工,虽然其以工期迟延系因晋泰公司的责任所导致而主张免责,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应确认二十冶公司应对涉案工程的工期迟延承担违约责任,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二十冶公司已提出要求对违约责任予以调低的主张,故对二十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762,980.52元,在此前提下,因晋泰公司反诉所主张要求二十冶公司赔偿监理延期损失的金额900,000元并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金额,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而晋泰公司反诉要求二十冶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所造成的建筑物无法按期使用的损失,缺乏相应理由和充分确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结算余款人民币172,218,052元;
二、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价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垫资(回报)利息(以人民币172,218,0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自2014年8月18日计至2018年8月9日);
四、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762,980.52元;
五、对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742.76元,由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528.28元,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1,214.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90.50元,由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853.57元,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36.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838,644元,由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泰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朱 敏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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