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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召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闵卫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云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永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鹍,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葛仁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召公司)与被告上海闵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卫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云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永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鹍,被告闵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闵卫公司退还原告云召公司动迁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33,151.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召公司与被告闵卫公司(原名称上海闵卫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所属位于卫星村电台路土地12.15亩提供给乙方使用,其企业归属于卫星村。(二)土地使用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日12月31日)。(三)土地费用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5,000元,每3年环比递增5%。(四)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乙方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土地租赁费给乙方。(五)厂房建造投资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六)借款归还,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甲方向乙方借款52万元,其款子在土地上交款中抵扣,每年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事后,双方均按所签协议书履行,然事后2018年12月在被告所属土地上由原告投资建造的房屋(厂房)遇动拆迁,原告应得动拆迁款21,001,476元,此款进入被告帐户,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0元。尚余733,151.66元未给付原告(已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合计268,324.34元)。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得上述动迁款余额。
  被告闵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实是原告租赁了集体土地并出资建造了房屋,产证在被告名下。动迁时就建筑物、构筑物等补偿款,动迁组与被告签定了协议,共计支付补偿款21,001,47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就建筑物、构筑物搬迁费等补偿款21,001,476元归原告所有。2.该补偿款到账后被告于2019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扣除以下费用,2016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58,745.52元、2016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滞纳费17,662.82元、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税121,59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土地费70,326元、2013年土地开发基金487,147.50元。3、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的487,147.50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系为原告办理厂房建造手续而依法必须缴纳的款项。根据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沪价商(2001)053号《上海市关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本市蔬菜保护区、蔬菜非保护区或蔬菜园艺场土地的,应当依法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其中,占用市蔬菜保护区属于耕地的,应缴67.50元/平方米(每亩4.50万元),占用市蔬菜保护区属于非耕农用地的,应缴45元/平方米(每亩3万元)。正因为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了厂房建造手续,代付了由原告应当依法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才使原告的厂房建造手续合法,并取得房地产权证。4、被告在原告搬迁补偿款中扣除为原告办理厂房建造手续而必须支付的487,147.50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出资建造了厂房6374.30平方米,但由于房地产权证办在被告名下,故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依法与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合计21,001,476元。被告将2003年2月17日被原告办理合法建房手续必须要缴纳的487,147.50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扣除,既合法,也合情、合理。正是由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厂房建造手续,并代付了合法建房手续必须要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性质由耕地转变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故提高了土地的价值,使原告6,374.30平方米厂房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证建筑得到补偿款12,092,881元。如果当初没有被告为原告办理厂房建设手续,没有代付办理厂房建设手续必须支付的487,147.50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告建造的6374.30平方米厂房,只能按照无证建筑150-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这样原告的6,374.30平方米厂房,得到的补偿款不足200万元。综上,被告将2003年2月17日为原告办理厂房建设手续时代付的487,147.50元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合法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上海闵卫工贸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上海云召工贸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位于卫星村电台路土地12.15亩提供给乙方使用。其企业归属于卫星村;土地使用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土地费用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5,000元,即乙方每年支付甲方土地租赁费60,750元(2002年土地费为60,750元),每3年环比递增5%;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乙方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土地租赁费给甲方;厂房建造投资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借款归还,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甲方向乙方借款52万元,其款子在土地上交款中抵扣,每年结算一次;双方责任,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应无条件服从,损失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如需续租,有优先续租权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2月以原告的名义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487,147.50元。后原告出资在系争土地上建造了厂房,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8月3日,被告取得上海市纪翟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来源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用途为工业,房屋建筑面积为6,374.30平方米。此后,原告按约支付土地租金并于房屋内生产经营。
  2016年2月,上海南虹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公布《南虹桥地区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协商搬迁实施细则》,对南虹桥地区开发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区分具有房地产权证的非居住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但办证资料齐全的非居住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且办证资料不齐全的非居住房屋均明确了补偿标准。
  2019年1月4日,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约甲方)、上海市闵行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被告闵卫公司(签约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就上海市纪翟路XXX弄XXX号房屋支付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装修补偿费、设备补偿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及奖励费共计21,001,476元。协议签订后,该补偿款21,001,476元支付至被告闵卫公司账户内。后,被告将其中2,000万元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内。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动迁款结算明细,载明动迁款中应扣除2016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58,745.52元、2016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滞纳费17,662.82元、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税121,59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土地费70,326元、2013土地开发基金487,147.50元。原告认为2016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58,745.52元、2016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滞纳费17,662.82元、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税121,59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土地费70,326元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同意进行抵扣,但认为2013年土地开发基金487,147.50元系应被告负担款项,故不同意抵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闵卫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名称变更为上海闵卫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动迁款结算明细、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由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付款凭证一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协商搬迁补偿协议》、《南虹桥地区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上非居住房屋协商搬迁实施细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土地租赁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建造厂房并登记于被告名下。此后因遇动迁,就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装修补偿费、设备补偿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及奖励费共计21,001,476元,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协议,因系原告投资,故该动迁利益属原告所有,就此双方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土地性质变更中所缴纳之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487,147.50元应由何方予以负担。本院注意到,双方于《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甲方向乙方借款52万元,其款子在土地上交款中抵扣,每年结算一次”,针对该约定,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即系办理集体土地转性手续,该费用即为其后所缴纳之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从双方的该约定来看,被告系向原告借款予以缴纳,即明确了该费用之负担主体为被告。若如被告所述因受益方为原告,应由原告予以负担,在金额较大的情况下,该款应明确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代为办理。从合同约定借款并在此后的租金中予以抵扣的约定来看,被告作出出租方予以负担了该笔费用。同时被告于2003年即缴纳了该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却从未向原告予以追讨,故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补偿款21,001,476元已打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亦将2000万元转付于原告,剩余补偿款21,001,476元,原告同意扣除2016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58,745.52元、2016年至2018年的房产税滞纳费17,662.82元、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土地使用税121,59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土地费70,32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剩余补偿款733,151.66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云召工贸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733,15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5.76元,由被告上海闵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雪

书记员:段文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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