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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某铜业有限公司、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女。
  被告:上海明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雪明,男。
  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明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金属公司”)与被告上海明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铜业公司”)、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铝轮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2019年2月22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到庭后表示其已在仪征法院向原告云某金属公司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即撤销本案系争《担保合同》,案号为(2019)苏1081民初2457号,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遂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2019年12月19日,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破产清算组经催交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被仪征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黄洁,被告明某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桃、华雪明及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4,587,457.53元;2.判令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对被告明某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分别连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铝锭产品购销合同,采用赊销的方式自原告处采购铝锭产品,用作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生产原材料。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HMQ001)。该合同约定,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与原告所有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支付义务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8年12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尚欠原告10笔合同项下货款及违约金14,587,457.5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方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由于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359,764.95元;2.判令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1,227,692.58元;3.确认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对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所欠债务14,587,457.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
  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属实,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之间的确发生了本案的合同关系,对于金额无异议。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同意履行债务,但现在很困难,无力履行,本身需要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来履行。但现在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停产,员工也解散,法院已经查封了,资金也冻结了。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购买的货是供给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由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负责签订合同采购,实际上都是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使用的。被告明某铜业公司的资金不够,原告不是很愿意做这笔生意,所以当时由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案外人上海明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铝业公司”)均为同一个老板,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主要就是采购材料,实际从事生产的是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
  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3日的《担保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载明的日期与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实际加盖的日期不同,应该是在2018年6月之后加盖的。由于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盖章日期是在破产受理之前一年之内,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破产管理人也向仪征法院提起了破产撤销权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而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为《担保合同》而出具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书面决议,因此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与原告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由被告方向原告购买铝锭等金属。2017年之前主要由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向原告采购,2017年之后由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向原告采购。2017年7月13日,原告(主合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乙方)、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HMQ001),约定:“……1.保证方式丙方对甲乙双方在所有主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货款以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保证范围包括: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被担保的主合同的变更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包括对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期限的变更,无须得到丙方的同意,丙方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5.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因主合同无效或其他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诺赔偿甲方因主合同或本合同无效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未能收回其债权及利息的损失)。本条规定构成一个单独的合同,不因本履约保证合同的无效而无效。6.陈述和保证……6.2保证人为签署本合同对本‘担保’的签署已履行所有必要的程序,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具有签署本合同的权力和能力……”。
  之后,因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拖欠货款,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进行过数次对账。2018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7月对帐单》一份,被告明某铜业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7月23日,欠原告本息合计13,646,503.46元。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10月对帐单》一份,被告明某铜业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5日,欠原告本息合计14,295,230.85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进行对账并形成《12月对帐单》一份,被告明某铜业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5日,欠原告本息合计14,587,457.53元,其中欠付合同金额总计为13,359,764.95元、迟延付款违约金1,227,692.58元。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在2018年6月4日之前的货款均已结清,上述欠款对帐发生在2018年6月4日之后的十笔交易期间即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买方)先后于2018年6月4日、6月8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8日、7月2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与原告(卖方)签订采购铝锭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963,343.20元、1,991,980.08元、1,950,162.94元、1,906,976.96元、1,897,901.81元、1,459,456.12元、1,510,343.28元、772,945.80元、758,679.97元、742,386.24元,合计14,954,176.40元。上述合同均载明产品名称、厂牌、国标号、数量(吨)、含税单价(元/吨)、金额(元)、合计金额等内容,并在“付款时间及方式”一条明确“以上价格为暂定基础价,每天加10元/吨至买方付款当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仓库出具相应《提货单》,被告方则委托案外人江苏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必达公司”)前往仓库取货。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仅支付2018年6月4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1,594,411.4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8年12月25日,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上海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我公司自贵司采购的铝锭产品,全部送到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供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原料使用特此说明”。
  另查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明某,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张明某持股90%,胡艳青持股10%。
  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明某,股东及股权比例为: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持股20%、明某铝业公司持股80%。2018年2月11日,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股东变更为明某铜业公司、明某铝业公司、上海奋楫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前海君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渠成愿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鹰潭市信文伟城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泰州鑫泰中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案外人明某铝业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明某,股东及股权比例为:明某铜业公司持股75%、徐孝天持股20%、张道民持股5%。
  本案审理过程中,仪征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苏1081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仪征市华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明某铝轮毂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5日,明某铝轮毂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仪征法院就系争《担保合同》向云某金属公司、明某铜业公司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案号为(2019)苏1081民初2457号(以下简称“2457号案件”)。2019年12月19日,由于明某铝轮毂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催交后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仪征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为证明本案系争十份《购销合同》项下的铝锭等原材料被运至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处,原告提供了货物出库明细、《情况说明》、提货单、运费明细、收料单等证据。其中,案外人速必达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江苏速必达物流有限公司受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委托,将该公司采购的原材料铝锭自无锡的国储库……上铁库……国联库……中储库运输至位于仪征市汽车工业园联众路XXX号的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下称‘明某公司’)生产厂区内。其中,我公司于:(1)2018年6月4日,自国储库运输铝锭约135吨至明某公司……(10)2018年11月15日,自中储库运输铝锭约55吨至明某公司。明某公司欠付我公司运输费情况,我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此,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均无异议,确认系争铝锭等均运往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生产。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则认为无法证明系争铝锭送至其工厂。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就此询问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在破产管理人接手后,是否能通过查账核实上述系争铝锭有无收到、有无投入生产等情况,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核实,其破产管理人无法查出。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自2015年起向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供应原材料铝锭,双方业务稳定,大部分为先款后货,后期有少部分采用赊账方式供货;2017年上半年,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人员表示根据其老板张明某要求,该公司未来要上市,所以赊账供货必须从该公司剥离,转至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合作关系以及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张明某,采购人员亦为同一套人马,勉强同意将后续的赊账供货业务转至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但必须由实体企业即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同意担保,并在2017年7月下旬在系争《担保合同》盖章;之后双方保持正常业务往来直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人员还与张明某本人见面并确认相关债权。原告为证明上述担保有效,提供了(2019)苏1003民初1428号、(2019)苏1091民初407号等4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及案外人上海鹏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担保合同》作为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即使本案中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就担保事宜无股东会决议,该担保也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担保是有效的,当时股东会没有召开,也没有召开股东会的习惯,但2017年签订系争《担保合同》时,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和案外人明某铝业公司时任明某铝轮毂公司的股东都是同意担保的。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则表示无法核实判决书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对判决书也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明某铝业公司就本案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担保行为一节到庭陈述称,其公司知晓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为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做担保的事实且同意该担保;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明某铝业公司实际都是张明某实际控制的,基本上不出具股东会决议,只有在某些银行特别要求的情况下才会出具股东会决议;被告明某铜业公司负责采购,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生产,然后由明某铝业公司负责销售;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因为规模做得太大,导致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明某铝业公司、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资金都出现了问题。原告及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对明某铝业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对明某铝业公司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合法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购销合同》中“以上价格为暂定基础价,每天加10元/吨至买方付款当日”的约定,该条款就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2月对帐单》中“迟延付款违约金”是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即违约金金额=吨数*迟延付款天数(发货日期至2018年12月25日)*10元/吨,略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自愿以该数额为准直至判决生效时即放弃主张部分新增的违约金;虽然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被裁定受理破产,但该违约金数额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并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表示当初原告不肯赊账,公司老板承诺付款超过一定期限就愿意付违约金,所以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对于违约金金额无异议,不管其是否超过年利率24%。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则认为《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即使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也无需支付;若法院支持违约金,原告的主张也过高,应予以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HMQ001)、《7月对帐单》《10月对帐单》《12月对帐单》《购销合同》、委托书、《提货单》《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苏108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457号案件的立案审批表、2457号案件民事裁定书等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委托书、《提货单》《7月对帐单》《10月对帐单》《12月对帐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现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对于原告按《12月对帐单》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13,359,764.9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抗辩称系争《担保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系2018年6月之后加盖一节,鉴于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破产管理人曾就此向仪征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且该案已按撤回起诉处理,而本案中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也未就此节抗辩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节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称其就担保事宜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故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提供担保时的股东即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和明某铝业公司在本案中均明确表示当时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一般不经公司决议而径行对外担保,且当时股东均同意本案系争担保行为;其次,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生效判决来看,既存在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为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也存在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为被告明某铜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即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互相担保;最后,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明某铜业公司之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明某铜业公司的陈述均表明合同项下的铝锭等货物最终均被运往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处用于生产。综上可见,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系争《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抗辩称违约金过高而请求调整一节,被告明某铝轮毂有限公司未在本案中就此予以举证。而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227,692.58元与《12月对帐单》一致且符合《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并未超过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应当预见的范围,且被告明某铜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同时,原告现亦自愿放弃主张至判决生效的新增部分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明某铝轮毂公司该节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某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359,764.95元;
  二、被告上海明某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227,692.58元;
  三、确认原告上海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即被告明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明某铜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明某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24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2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荣

书记员: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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