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有建,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堪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诉被告上海堪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堪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杜正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为27,562.5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某某签订《云峰化工普通货物物流业务租赁经营协议》,该租赁协议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但余宏仍占用租赁场地,且拖欠场地占用费。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余宏发出《关于支付租赁费的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场地占用费,并签订租赁合同。余宏确认收到该函件,并承诺分期付款。2014年11月21日,余宏与某某就租赁场地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5万元。由原、被告以及余宏三方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变更协议》,三方确认承租方由余宏变更为被告,并由被告代理余宏履行前述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上述《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完全支付。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租赁费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6月31日的租赁费总计45万元。同时,根据租赁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主张资金占用费。
被告堪峰公司辩称:1、对于诉请一,其已经支付20万元,且原、被告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被告不再租赁,且搬离了场地,故总共租金为25万元,已支付20万元,仅拖欠5万元。2、对于诉请二,其不同意,本金金额不正确,且其实际已经搬离故不应当承担5万元基础上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余宏发出催告函,阐明双方签订的《云峰化工普通货物物流业务租赁经营协议》已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但余宏并未搬离涉案场地,原告要求余宏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赁费30万元,并提出双方需签订租赁合同。同月25日,余宏在该函上写明,此函已收,因本公司经营困难,本月底付清10万元,其他部分年底前付清。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出租方)与余宏(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场地为松江区泗泾镇方泗路XXX号,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5万元,因承租方已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故承租方需在11月30日之前将15万元付清,逾期按原商定的30万元租赁费支付。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且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担保方式,原告有权要求余宏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2月17日,云峰公司(甲方)、余宏(乙方)和堪峰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甲、乙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松江区泗泾镇方泗路XXX号的场地租赁关系协议及后续签署的与此相关的函件,经协商《租赁协议》的乙方即承租方由余宏变更为堪峰公司,由堪峰公司代替余宏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5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租赁场地示意图,证明被告2016年8月10日,以及后面泗泾镇市容办拆违时还在现场,之后2018年5月29日原告代理人至现场查看,被告已经不在场地上。被告对该证据材料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提供了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明其被告实际搬离时间为2015年2月。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三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催款函、贷记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宏双方之间的所签租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租赁协议到期时,被告尚未付清租赁期内的租赁费用。之后,经各方确认,余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堪峰公司。故堪峰公司应作为承租方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15万元,故协议租期内租赁费调整至30万元,即每年20万元的标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应当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参照上述租赁费标准。经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使用费合计60万元,被告已付15万元,尚应支付4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租赁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以该条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贷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堪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租赁费和土地占用使用费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08元,合计诉讼费11,371元,由原告上海云峰集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1元(已付),被告上海堪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员:陆为明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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