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元亨,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自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冰一,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征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在审理逻辑上出现错误。一审法院在审查云峰公司对东孚公司的债权时,未直接采纳《询证函》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云峰公司的债权,而是对合同交易进行了实质审查。但在认定东孚公司对云峰公司债权时,却直接按《询证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认为两者相抵后云峰公司还倒欠东孚公司。2.一、二审法院依据《询证函》认定云峰公司应向东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65万元错误,其中有1,830万元需要作相应扣减。3.一审期间东孚公司又向云峰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证明一审认定云峰公司欠东孚公司款项的结论是错误的,二审对此未予纠正不当。综上,云峰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云峰公司的再审申请。1.云峰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询证函》和三份交易合同,云峰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合同项下没有真实交易,是为走账而签署。东孚公司对《询证函》确认是为配合云峰公司审计需要,云峰公司的债权数据存在虚假。《询证函》是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询证函》上记载的云峰公司欠东孚公司的货款,属于云峰公司自认的金额,东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2.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走账的虚假交易,相应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合同项下是否有真实交易,只有双方实际对接的业务人员进行结算后才能确认。现因对方员工流动性较大,已经无法确认实际交易情况。云峰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期间东孚公司支付给云峰公司的30万元也是为走账需要,该支票由云峰公司工作人员交给东孚公司,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东孚公司,当时支票背面第二背书栏上已经加盖了云峰公司的印章,东孚公司背书后即交给云峰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峰公司向东孚公司主张货款,主要依据为《询证函》上记载的云峰公司与东孚公司之间互负债务抵销后,云峰公司对东孚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但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云峰公司与东孚公司之间先后签订多份互为买卖相对方的《油品购销合同》,双方又均确认其中部分合同并无真实交易,东孚公司亦表示其系为配合云峰公司审计而作出的确认,因此《询证函》上记载的互负债务数额不能作为确定双方真实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云峰公司以上述互负债务抵销后的货款数额要求东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二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云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商业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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