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雯,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昌、沈智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6,952.44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86,952.44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PE材料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已经收货。时至今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86,952.44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购货合同,且发货单和收货单双方均已经确认,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货款金额,但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退还价值360,000元的货物,反诉被告退还货款36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55,624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采购合同,共三份订单;2.反诉原告退还反诉被告全部库存货物,包括未开封的9,954.20公斤、已开封的170.15公斤、已加工的6,295.85公斤,共计16,420.15公斤,总货款为258,617.36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1,613.50元(包括加工费62,121元,专用辅料29,492.5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签订三份采购协议,反诉原告共计采购PE塑料袋筒料,共计846,934.04元,货物标准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样品。反诉被告交付货物后,反诉原告即将部分原料投入生产。但在生产中由于原料长达4,400到4,450米之间,原料系在高速制袋机中加工,生产中根本无法发现原告存在的刀割破裂、破洞、刮擦等。生产完毕后反诉原告向美国客户交货,客户抽查及使用中发现上述问题,致使货物无法使用。发生上述问题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沟通,但反诉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解决并未有实际行动。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未开封的筒料同意退货,已开封和已加工的筒料不同意退,因为没有办法证明是原告供货的时候就产生了问题,没法看出来是原告供货有问题还是后来产生的问题。对损失不认可,没法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加工费金额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发票、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入库单及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冰袋塑料袋质量规格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经双方协商对原标准进行修改并确定了新标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提出的冰袋修改标准,并只对新标准的厚度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联络函、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问题的筒料已经退货;对微信聊天记录、冰袋塑料袋质量规格表-修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后已经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不符合项问题点及异常信息联络单,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被告转发给原告的客户电子邮件,认为收到过,但不认可是原告方问题;对QQ聊天记录截图及质量规格表、采购订单等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聊天人员的身份,且聊天记录是可以随意删除,连贯性和客观性无法确认;对库存情况表不予认可;对冰袋专用辅料明细、送货单、入库单、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单方面的单据,关联性不认可;对冰袋加工费具体项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单方面制作的表单,相关明细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冰袋塑料袋质量规格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冰袋塑料袋质量规格表-修改、被告转发给原告的客户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截图及质量规格表、采购订单等文件、冰袋专用辅料的送货单、入库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不符合项问题点及异常信息联络单认为没有收到过,但在聊天记录中原告确认收到不符合项问题点,故确认原告收到过不符合项问题点;库存情况表、冰袋加工费具体项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不作为证据确认。
另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存放在被告处的18,932.70公斤筒料印刷是否存在脱墨、印刷不完整,是否存在膜收卷不齐,是否存在破损和褶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处的筒料仅确认部分未开封的筒料是原告提供的,其余均不认可是原告提供的,故被告补充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不予认可未开封筒料和已加工筒料的抽查样品与原告认可的筒料抽查样品是否具有同一性。上海华碧检测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不予认可未开封筒料和已加工筒料的抽检样品与原告认可的筒料的抽检样品进行比对检测,未检见筒料薄膜存在明显差异;发现存放在被告处筒料印刷存在脱墨、印刷不完整、膜收卷不齐、破损和褶皱的物证特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明确对于鉴定的筒料判定为不合格;对于已加工筒料存在的脱墨、印刷不完整问题,鉴定人员明确是原告提供的筒料原始问题,而不是被告加工造成的。本院经审核,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后于2017年2月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各一份,向原告购买冰袋筒料。采购订单约定,单价为15.75元每公斤,质量标准及要求以被告提供样品为准;如产品不符合被告要求,则原告有义务给被告退货;验收要求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年;货款及结算方为票到30天。期间,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发给原告质量规格表,次日发给原告质量规格表-修改。原告自2017年2月18日起向被告供货,至同年4月25日,共计货款846,952.44元;至同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952.44元。
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冰袋筒料后,将部分筒料陆续加工成冰袋,并将冰袋供应给客户。2017年4月,被告的客户向被告提出冰袋存在破洞、印刷有污点等质量问题,被告随即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确认至今尚存原告提供的未开封筒料9,954.20公斤、已加工筒料6,295.85公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存放在被告处的18,932.70公斤筒料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中,原告仅认可部分未开封筒料是原告提供的,为此,被告补充申请对被告不认可系其提供的未开封5吨左右筒料和已加工6,295.85公斤筒料与原告认可的筒料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不予认可未开封筒料和已加工筒料的抽检样品与原告认可的筒料的抽检样品进行比对检测,未检见筒料薄膜存在明显差异;发现存放在被告处筒料印刷存在脱墨、印刷不完整、膜收卷不齐、破损和褶皱的物证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要求的规格、质量等要求向被告提供冰袋筒料,故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筒料存在印刷脱墨、印刷不完整、膜收卷不齐、破损和褶皱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进行退货处理,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已加工筒料,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加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退还原告未开封的9,954.20公斤筒料及已加工的6,295.85公斤筒料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退货的已开封的170.15公斤筒料,因原告不认可系由其提供,被告也未申请与原告认可的筒料同一性进行鉴定,故对已开封的170.15公斤筒料,本院无法确认系原告提供,对被告的退货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退货的未开封的9,954.20公斤筒料及已加工的6,295.85公斤筒料,按每公斤15.75元的单价计算,合计货款255,938.29元,扣除退货款,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31,014.1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质量纠纷尚未解决,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加工损失,因双方对于损失的金额存在争议,为避免双方在鉴定费之外再支出一笔损失评估费,增加不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加工损失50,000元。对于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包括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3日的三份采购订单;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开封的冰袋筒料9,954.20公斤及已加工的冰袋筒料6,295.85公斤(按每公斤15.75元的单价计算,合计货款255,938.2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1,014.1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55元,合计7,2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7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32元,合计5,0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7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3元;鉴定费9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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