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颖,女。
被告:上海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1239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1月31日租约到期后,原告已经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重新缔结了新的租赁合同。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还租赁合同保证金,原告数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的合同租赁期间就已经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签订了新的合同,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此外,原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向被告交接房屋,但被告并未履行前述义务。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房屋权利人系案外人陈某某。2015年11月16日,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陈某某将系争房屋(部位101,建筑面积129.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嗣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上海市灵石路XXX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乙方)作房地产经纪使用,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首期租金为每月24,000元,此后按月递增,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4,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费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三天内,租赁保证金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前述费用后如有剩余,甲方应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合同已经履约完毕,原告并未欠付被告任何费用。
另查,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一份,约定陈某某将上海市灵石路XXX号101室商铺,建筑面积129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作为房地产经纪使用,租期为九年,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甲方应于2018年11月19日按照约定条件交付该商铺。目前该房屋由原告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各自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考察合同一、合同二,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均至2019年1月31日止。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期间权利义务的履行状况均无异议,应当视为该两份合同均在2019年1月31日租赁期满时自然终止。鉴于原告在合同期内没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24,000元无息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另行签合同三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一、合同二同时到期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均有权自由选择缔约对象进行商业谈判,虽然合同三的缔约时间早于合同二的到期日,但合同三的租期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1日,与合同一、合同二的租赁日期互相衔接,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某某在恶意串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合同期满后应当向被告返还房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一、合同二同时期满,被告基于合同占有房屋的合法性已经消失,无权要求原告继续向其返还房屋。而基于合同三,陈某某的交付义务已经以简易交付的方式予以履行,原告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以上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为200元,由被告上海润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