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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与谭佳栋、温晓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盘。
  被告:谭佳栋,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温晓明,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与被告谭佳栋、温晓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被告谭佳栋、温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在原告居间撮合下,被告就出售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事宜,与案外人成功签署了《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XXXXXXX元。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支付佣金40000元,并且交易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3月2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被告明确提出不再继续履行,经催告后仍然不履行,同时也不支付应付佣金,有违《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的约定。
  被告谭佳栋、温晓明共同辩称,《佣金确认书》签订在先,《居间协议》签订在后。《居间协议》约定佣金全部由买受方承担。《佣金确认书》已被《居间协议》中有关佣金的约定所覆盖,故被告不应承担佣金。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居间成功。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谭佳栋、温晓明(甲方),案外人孙某某(乙方),云房公司(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总房价款XXXXXXX元……《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即表明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于佣金2%特别约定全部由乙方承担。
  同日,谭佳栋、温晓明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同日,谭佳栋、温晓明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佣金金额40000元。孙某某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佣金金额40000元。
  2018年3月16日,孙某某向谭佳栋、温晓明发出告知函,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不打算继续购买,要求解除协议。2018年3月21日谭佳栋、温晓明复函,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3月23日孙某某再次发函给谭佳栋、温晓明要求解除合同,谭佳栋、温晓明复函孙某某要求继续履行。2018年6月11日,谭佳栋、温晓明起诉孙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孙某某支付谭佳栋、温晓明违约金86.4万元。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孙某某支付谭佳栋、温晓明违约金25万元,谭佳栋、温晓明返还孙某某定金5万元。
  2019年1月17日,云房公司起诉孙某某要求支付佣金40000元。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最终以9000元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云房公司已促成谭佳栋、温晓明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云房公司居间成功。谭佳栋、温晓明辩称佣金确认书签订在先,有违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网签、过户、交房等后续服务。现谭佳栋、温晓明已与案外人解除房屋买卖关系,有关房地产交易的后续服务已无需云房公司提供,在此情况下,云房公司以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为由要求谭佳栋、温晓明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考虑到云房公司未提供后续居间服务以及案外人孙某某的违约和支付佣金情况,对谭佳栋、温晓明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佳栋、温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谭佳栋、温晓明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婕

书记员: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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