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某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云某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尹伟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某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组织庭前会议,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蒋玉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某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900万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每逾期一天,按4,900万元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上海格联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格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3,000万元购买被告持有的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联公司)4.285,7%股权,同时约定如格联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或者利润低于约定标准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上述利润包括格联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合并利润。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股东出资证明书。格联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完成新三板上市,因被告未充分披露信息原告无法得知格联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利润情况,原告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后,经原、被告协商,2018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5,100万元回购原告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并约定分期付款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前,但之后原告仅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原告确实已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持有的出资证明书上格联公司的盖章系真实的,但落款处李某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因该签名是伪造,该文件对于公司不具有效力,原告不具有格联公司股东身份,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由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的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本之木;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的约定,双方签署书面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达成了新的合意,即不由被告支付上述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由原、被告共同寻找新的股权受让人,并由该受让人直接受让原告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再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200万元,但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是股权转让款,而是保证被告积极寻找新的受让人的保证金,现在双方仍在寻找新的股权受让人的过程中;最后,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甲方、转让方)及格联公司(目标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拟转让其所拥有的目标公司共计4.285,7%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受让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该等股权,双方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股权转让的价格及支付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标的股权价格为3,000万元,受让方应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条标的股权的交割约定,自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成之日起,标的股权及与其相关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属受让方所有,甲方不再享有和承担与标的股权有关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自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成日起,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的权利。同日,原告、被告及格联公司另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鉴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原告持有格联公司4.285,7%的股权,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有格联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1)格联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上市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新三板)挂牌;(2)格联公司2015年审计税后净利润低于7,000万元、2016年审计税后净利润低于8,000万元、2017年审计税后净利润低于10,000万元……
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及格联公司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格联公司、被告(格联公司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原告三方一致决定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实际履行日期作出变更,将实际履行日期变更为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
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3,000万元,备注为股权转让划款。
2015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尹伟霖发送《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书》(以下简称《出资证明书》)拍照版本,其上加盖格联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字,并称:刚拿到签好,明天快递出来。后原告取得该《出资证明书》原件,其上记载:格联公司特此出具本出资证明书,以确认原告对公司的出资并成为持有公司的4.2857%股权的股东。
2018年3月30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签署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持有格联公司4.2857%股权系通过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出资3,000万元取得,目前暂未办理工商登记,乙方系格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未能完成约定的上市或挂牌内容,满足回购条件,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标的约定,本协议中的转让标的为转让方特此向受让方出售及转让,而受让方特此向转让方购买及收购格联公司全部4.285,7%股权。第三条转让价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转让股权的价格为5,100万元,即按照目标公司合并估值11.90亿元计算。第四条股权交易流程及付款约定,第一期款项支付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首期款标准为100万元;第二期款项支付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1,250万元;第三期款项支付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金额为1,250万元;第四期款项支付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金额为1,250万元;第五期款项支付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支付金额为1,250万元;乙方如超出规定的支付时间来付款的,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函告15个工作日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第十五条通知约定,本协议下的通知应以专人递送、传真或航空挂号邮寄方式按以下所示地址和号码发出,乙方的地址为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嘉地中心901。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款项。
2018年8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马建荣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2018年3月底,原告与被告就格联公司4.285,7%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5,10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已构成违约,望被告在收函后3日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以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延迟期间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律师函由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送,收件人为被告、地址为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嘉地中心901)。经查询EMS网站,该快递于2018年8月3日签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
2018年11月21日,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尹伟霖向被告发送微信称:“静总,我考虑如果有很明确的资金方要买我们的老股,提出希望我们解决股权纠纷就可以打钱,那我们就和律师商量一下撤诉的可能性,你觉得是不是一个办法?”被告回复称:“伟霖我觉得这都是方案。”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书》上被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并称为使法院查明事实,并追究他人摹仿、伪造被告笔迹的法律责任申请对《出资证明书》上“李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于被告对于《出资证明书》上格联公司印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尹伟霖到庭演示其手机微信中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尹伟霖发送的《出资证明书》的拍照版本,被告当庭确认该微信照片上所示的《出资证明书》上被告的签字、格联公司的印鉴与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书》原件上被告的签字一致,从该节事实足以证明该份《出资证明书》被告是清楚和明知的,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出资证明书》、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律师函及EMS寄送凭证、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尹伟霖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现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出资证明书》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故不对格联公司产生效力,原告并未取得格联公司的股权,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转让格联公司股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格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对于格联公司的股东情况理应有明确的认识,且原告所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从被告处受让取得,被告理应明知原告是否已取得了格联公司股权,且股权的取得是以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而作实质性确定的,不是以转让人个人的认识为依据。被告与原告签署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5,100万元为对价受让原告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说明其明知原告已经具备格联公司股东资格、有权向其出让股权,现以原告不具有格联公司的股东身份为由进行抗辩,逻辑上显然存在矛盾。其次,按照原、被告及格联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自标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成日起,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该协议项下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起,原告已经成为了格联公司的股东,承担股东权利。再次,被告曾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尹伟霖发送涉案《出资证明书》的拍照版本,经过手机微信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书》原件的比对,原告亦确认李某的签字、格联公司的印鉴均一致,可以得出结论,原告取得的《出资证明书》系被告李某提供,即使其上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也系被告授权、认可,且加盖了公司印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由公司盖章。原告所持有的《出资证明书》上格联公司的印鉴真实有效,故该《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关于《出资证明书》上被告的签名系伪造,故该《出资证明书》不对格联公司产生效力,原告并未取得格联公司股权亦无权向其转让股权的抗辩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被告在签署涉案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由双方共同寻找新的受让人,并由新的受让人直接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并无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为支持其上述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尹伟霖与被告2018年1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尹伟霖提出如果有明确的资金方要买原告持有的格联公司的股权,可以与律师商量下撤诉的可能,被告回复称这都是方案。上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对于2018年《股权转让协议》达成一致的变更,且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且在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已经以实际行为部分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而系双方一同寻找新的股权受让人的保证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按照《关于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1,250万元……被告超出规定支付时间未付款的,自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函告15个工作日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于《关于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预留的地址发送书面函件,称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要求其及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该函件于2018年8月3日到达被告,但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自2018年8月3日起,同月24日为第15个工作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欠付款项4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某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股权转让款4,900万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某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8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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