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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2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224元;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因购买牌号为苏F2XXXX车辆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还款7,840元,共12个月还清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同年7月、同年11月分别偿还5,000元、10,000元、4,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2017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3,224元,被告出具《欠款协议》,约定2018年6月13日之前还清,但被告仅于2018年1月还款1,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72,22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确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及《欠款协议》,认为2017年12月13日签订《欠款协议》后,向原告付款金额不止1,000元,因此欠款非72,2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2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84,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苏F2XXXX的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本息计94,08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7,840元,分12个月还清欠款本息,若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完成还款义务,则原告可按借款金额的5%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9,000元。
  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因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73,224元。欠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每月还款12,204元,若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完成还款义务,则原告可按借款金额的5%向被告加收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认可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6个月利息后,本息共计73,224元。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欠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返还借款。现拖欠至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6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72,224元;
  二、被告李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2,11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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