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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员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
  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7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吴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93,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3,7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90,805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0,8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及《服装加工合同附件》,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生产所需的面、辅料及生产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应在大货入仓库后一个月结50%,剩余的50%两月结款。《服装加工合同附件》中对下单明细有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所有成衣加工完毕并发货至被告处,被告已确认收货。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加工款。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服装加工合同》及《服装加工合同附件》,对于原告提出的加工费金额390,805元无异议,是从加工费总金额393,745元中扣减了双方认可的质量扣款2,940元。但是因为原告逾期交货,按照《服装加工合同》5.1条约定应支付被告违约金,被告已就违约金部分提出反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同意承担。
  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49,598.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故根据上述合同5.1条约定及2017年12月18日对账单记载,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726,561.30元,现被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至日千分之五,仅主张72,656.13元。另,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与案外人秦某订立的《羽绒产品联营销售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已经向案外人秦某支付违约金467,747.40元,这属于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理应赔偿。再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390,805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49,598.53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只是大概时间,且原告交货后,被告正常签收已经表明其认可了原告的交货行为,故并不存在原告逾期交货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与案外人秦某之间的合同有虚假制作嫌疑,且被告从未和原告提及该份合同的存在,故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主张的损失467,747.40元。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产品,生产所需的面、辅料及生产材料有甲方提供;乙方将货品送到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交货,如逾期甲方有权按每逾期一天按照本合同总货款的5%金额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依此类推。该违约金甲方可在应付乙方的任一笔货款中直接扣除;因甲方面辅料逾期提供等原因,乙方有权按照甲方实际逾期时间顺延交货;关于付款,大货入甲方仓库后一个月结50%,剩余的50%两月结款,等等。此外,《服装加工合同附件》中对于成衣的款号、品牌、填充物、颜色、尺码、数量、单价、金额、货期均作出明确约定,并备注“此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共同法律效益”。《服装加工合同》及《服装加工合同附件》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12月,原告陆续将加工好的成衣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2018年2月6日,被告员工张奎通过微信将被告自行制作的“云游服饰17年秋冬对账单”发送给原告员工徐伟君,该对账单注明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记载了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的成衣统计情况,显示总加工金额393,745元,质量问题扣款金额2,940元以及其他情况,且送货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原告员工徐伟君在微信回复“收到”,并表示“别的可以接受,晚期违约真的没办法接受”。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根据17年秋冬对账单记载,被告应付加工款393,745元,应扣除2,940元质量问题款,被告现欠付原告加工款390,8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装加工合同》及《服装加工合同附件》、送货单、微信截屏以及双方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云游服饰17年秋冬对账单,被告确认该对账单是被告自行制作并发送给原告的,原告庭审中表示对于该对账单中记载的“违约计算开始日、违约计算比例、违约天数、应计违约金、收货日期”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故本院对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根据《服装加工合同》及《服装加工合同附件》及送货单重新核算送货日期及逾期天数、违约金,但对于总金额393,745元、质量问题扣款2,94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秦某签订的《羽绒产品联营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出库单,原告认为其未见过该种形式的出库单,且不能显示原料到达原告验收的时间,亦没有原告员工签字。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仅能显示部分型号服装的原料(鸭绒、布匹等)的出库时间,不能显示送达到原告的时间,故无法证明上述原料到达原告的时间,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服装加工合同》及《服装加工合同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加工好的服装送至被告处,被告已签收确认,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款390,805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805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以及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主要依据是根据对账单,该对账单是比对双方合同、送货单制作而成。原告辩称其并未逾期交货,因为原、被告曾经就实际交货时间进行沟通,且被告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发送原材料的时间也有延误,原告是按照合理时间完成加工行为的,故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辩称双方就实际交货时间进行沟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该意见。被告虽表示原材料交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供的出库单并未有原告员工签字,亦无法证明原材料实际到达原告处的时间。但原告作为接收原材料的单位,其虽提出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发送原材料的时间有延误,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服装加工合同附件》及送货单记载的收货时间,确认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虽然《服装加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逾期交货的,被告有权按每逾期一天按照总货款5%金额主张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表示只按照日千分之五主张违约金,但原告认为该主张标准过高,请求调整。考虑到服装行业的季节性要求,本院认定按照日千分之二来计算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每款服装违约金=(加工费单价*数量)*逾期天数*0.002,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5,853元。关于被告另行主张的因原告逾期交货造成的其赔偿案外人秦某的467,747.40元,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选择主张违约金不主张该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撤回了相应请求。
  另外,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的,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加工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服装加工合同》5.1条约定,违约金可在应付的任一笔加工款中直接扣除,故本院调整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为354,952元(390,805元-35,853元)。合同第6.3条约定“大货入甲方仓后一个月结50%。剩余的50%两月结款”,根据送货单记载,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3月9日前付清全部加工款。故本院调整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损失标准,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90,80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54,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35,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389元,由原告上海云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绚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89元(已付人民币1,646元,剩余人民币2,3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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