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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灏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润丰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云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程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红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润丰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奚刚,总经理。
  原告上海云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润丰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红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98,768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98,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3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饮料。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货款付款协议1份,记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8,996元未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将相应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自2016年7月起分12期于每月15号支付原告16,000元,最后一期支付22,996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768元未予支付,被告自2018年1月起分10期于每月22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最后一期即2018年10月22日支付18,768元,如果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收取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等。后,被告未偿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润丰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金额无异议,且同意支付,但是因为资金紧张,目前无法支付;对于诉请2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均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履行期3天,由法院依法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货款付款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98,768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且原告亦提交了供货款付款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前述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依据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及起止日期并无不当,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法院调整,加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金额等,且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予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的履行期限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润丰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云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8,768元;
  二、被告苏州润丰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灏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
  如果被告苏州润丰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苏州润丰自动售货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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