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琰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鹤,女。
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郁志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斌,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牛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鹤,被告泰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丽、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94,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1,89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8,960元;5.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申请保全费用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8日支付购车款1,894,8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交付十二台黑色政府采购版帕萨特A432L3,双方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指示的账户汇款共计1,894,800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买卖真实性存疑,合同并未按照正常流程通过被告销售经理签订,而是直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郁志豪签订。被告并未授权郁志豪销售车辆。现郁志豪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失去联系;2.欠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用于郁志豪个人,款项到账后就汇入郁志豪个人账户38万元,汇入加州汽车销售公司150万元;3.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全款,双方约定的提车时间仅22天,原告应该知道政府版车辆并非所有销售公司都有车辆销售,原告并未核实过,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从未订购过。原告对被告是否有权购买该车型未尽到合同注意义务;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并无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涉案合同真实性存疑,郁志豪可能存在诈骗,该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云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1份;2.公安机关张贴告示的照片1份;3.付款凭证1份;4.银行利率查询1份;5.通话记录1组;6.发票1份,收据2份。
被告泰宸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大众汽车订单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界面1组;2.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
双方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郁志豪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代码为“新帕政采版A432L3”的车辆12台,车价总计1,894,8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894,8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894,800元。
之后,因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车辆,故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签订涉案《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对于被告关于郁志豪以被告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取得款项由个人使用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郁志豪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郁志豪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在案事实并不足以推出原告在与郁志豪签订合同时存在主观恶意或过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无论郁志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郁志豪签订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按约向原告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且未进行任何履行交付义务的准备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1,894,800元,并赔偿自2018年6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诉讼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云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894,800元;
三、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云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以1,89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上海云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9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云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99.01元,被告上海泰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99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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