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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梦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莹(系潘某某母亲),住同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安庭(系潘某某父亲),住同潘某某。
  原告上海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莹、潘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潘某某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729.40元;2.不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不支付潘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206.90元。事实和理由:潘某某原系云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游车行APP项目开发工作,潘某某在职期间工作态度消极,造成项目各层级沟通不畅、推进不利,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及预算范围内执行项目内容。潘某某不胜任工作,且工作严重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其在2019年1月31日以此为由与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39条第3项、40条第2项的规定,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潘某某未填写云某公司格式文本的离职工作交接表,故其未足额发放潘某某2019年1月工资。关于加班工资,潘某某虽然在2018年10月2日至10月3日期间从事了检查、审核订单工作,但所用时间至多1、2个小时,不属于加班,不认可潘某某在2018年10月1日从事上述工作。其对仲裁裁决2019年1月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
  潘某某辩称,不同意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云某公司拖欠其2019年1月工资差额10,729.40元缺乏依据,理应予以支付。潘某某在职期间工作认真,但云某公司却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潘某某并无“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项目未能完成也并非潘某某的责任,云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按照1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除了其所担任项目经理的本职工作以外,云某公司还安排其负责飞猪电商,包括回复客户的咨询、审核并录入订单等,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节期间,云某公司安排潘某某加班,理应支付3天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潘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至云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潘某某的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15,000元。
  2018年9月27日,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婷向潘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关于国庆放假期间飞猪运营与订单派单安排建议如下:……潘某某(康康)负责每日timetree订单检查与审核……”。潘某某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
  2019年2月11日,潘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某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10,729.4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个月工资30,000元;3.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34天的加班工资689.65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6,900元;4.2018年十三薪11,250元;5.2018年年终奖15,000元。
  2019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443号裁决:1.云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某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10,729.40元;2.云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云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206.90元;4.对潘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云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云某公司与上海铜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豆公司)签订有项目开发合同,内容为云某公司委托铜豆公司就游车行项目进行开发,并支付相应的开发报酬,开发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至8月5日,维护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至10月6日,开发费共计220,000元,潘某某为云某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负责合同开展过程中沟通协商及文件传递,按合同阶段向合同管理部门提交合同进度,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及项目验收工作。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电子邮件、劳动合同、游车行项目开发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云某公司表示未给潘某某进行过换岗或者培训,潘某某造成的损失指游车行项目开发费用220,000元,其已经支付90,048.06元,其余款项因铜豆公司一直拖延工期,尚未支付。潘某某表示云某公司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云某公司此前未提及严重失职、造成损失的解除理由。
  云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2019年1月潘某某与铜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潘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向韩利发送了游车行二、三阶段反馈意见,并告知韩利如有疑问可以语音沟通,于2018年7月27日向韩利发送了游车行第四阶段反馈意见,于2019年1月23日向韩利发送游车行APP前后台测试意见,并表示此为最新的测试反馈,如有疑问可向其询问;
  2.2018年6月22日、2019年1月30日潘某某向韩利发送的电子邮件“2018.6.20游车行APP第一阶段开发测试反馈”、“2019.1.28游车行APP前后台测试意见”,电子邮件无正文,附件均为word文档;
  3.员工手册节选页及员工加班表,员工手册载明“……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工作。对于因为业务需要在非工作时段加班的员工……加班员工应提前4小时于每日下班之前向直属上级提出加班申请……,员工加班表中所填写的加班申请人为张明明,部门负责人意见栏均有签字“潘某某”。
  云某公司表示证据1可反映潘某某未按照开发合同规定的时间进度对游车行项目进行推进;证据2显示潘某某在发送电子邮件时仅仅发送了附件,未列明接收人、工作安排等内容;证据3可证明云某公司规定加班需要提前申请,潘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也曾审批员工加班,潘某某主张的2018年10月国庆节加班未经过申请。
  潘某某对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作为游车行项目的联系人,所沟通反馈的意见均需经过法定代表人张梦婷审核并同意,其没有实权,而张梦婷经常拖延反馈时间,项目的进度并非其个人所能决定,云某公司的证据1、2恰好能证明其一直与铜豆公司进行沟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其未看过员工手册,员工加班表上也非其签字。云某公司遂申请对员工加班表中的签字“潘某某”进行笔迹鉴定。
  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于庭审中进行了演示):
  1.“Timetree”登记订单截图,显示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每日均有数量不等的订单;
  2.2018年10月1日其与外包客服(微信昵称为黑蛋,微信号XXXX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内容为“黑蛋”询问潘某某关于客户用车的问题。
  云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潘某某仅需短时间浏览审核订单,不属于加班;“黑蛋”系外包方工作人员,微信号确为XXXXXXXXXXX,证据2系二人私聊,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对于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游车行项目开发合同显示,潘某某作为游车行项目联系人,负责沟通协商及文件传递,提交合同进度,组织项目实施等工作,云某公司所提交证据1、2均为潘某某与铜豆公司负责人就项目进程进行沟通反馈的往来,该些证据均反映不出系潘某某导致项目开发迟延,故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云某公司提交证据3系为证明其处的加班申请制度,然从张梦婷2018年9月27日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潘某某系在云某公司的安排下在国庆节期间负责每日订单检查与审核,显然无需再就此事宜进行加班申请,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云某公司要求对员工加班表中的签字“潘某某”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云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云某公司虽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潘某某对证据2进行了演示,而云某公司认可“黑蛋”系外包方工作人员,亦对微信号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云某公司主张因潘某某未填写其公司格式文本的离职交接单而未足额发放2019年1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云某公司对仲裁裁决2019年1月工资差额的金额无异议,故云某公司应当支付潘某某2019年1月工资差额10,729.4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云某公司表示其因潘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云某公司自认未对潘某某进行培训或者调岗,且云某公司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潘某某存在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的行为,云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显然缺乏依据,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云某公司对仲裁裁决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故云某公司应向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云某公司安排潘某某在2018年国庆节期间审核、检查订单,其虽表示不认可潘某某在2018年10月1日进行了该工作,2018年10月2日、10月3日所用时间也仅需1、2小时,然如同本院采证部分所述,潘某某提供了“Timetree”订单截屏及2018年10月1日与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了其关于加班的主张,云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据此认定云某公司安排潘某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进行加班,云某公司应当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因云某公司对仲裁裁决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金额无异议,故应向潘某某支付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206.90元。
  潘某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服从。仲裁未支持其部分,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某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729.40元;
  二、上海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三、上海云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某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20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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