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庆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史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庆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庆、黄浩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美庆公司至徐汇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退还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质量约定书中的押金10万元及利息,经庭审判决,法院支持了美庆公司的诉请,原告提出上诉,并解释,该款已经在双方桂林路XXX号4楼白领公寓的工程支付结算过程中已经支付给被告,该案经一中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一中院认为美庆公司不同意对白领公寓装饰装修施工项目一并进行结算认定,两个施工项目结算属于不同施工合同结算法律关系,原告提交证据主张两个工程款全部结清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只能另案向法院诉讼。2015年8月,双方签订《上海美庆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接桂林<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楼</font>白领公寓的装修装潢,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了田林白领公寓结算清单约定总工程量加管理费总计918,599元,在签订本清单时,双方已经确认2016年1月26日原告已经支付85万元,后续又支付了68,599元,由于徐汇法院将原告退还给被告的签订于2007年6月工程施工质量约定书中退还给被告的押金认定为本案系争工程款,故原告关于《上海美庆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的工程款总计支付了1,038,599元,比双方结算价格多出12万元,故此请求退还多支付费用。
美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支付85万元,还剩余68,000多没付,当天原告又付了5万元,2月6日又付了5000元,直至今日还有1万余元的工程款未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云联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美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美庆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市桂林<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楼</font>白领公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为按定价单,工程总价按定价单按实结算,工期40天。合同生效后,工程款按进度单项实际材料款85%支付,工资列外,竣工验收合格后,八天内结清全部工程账务,保留5%五个月后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款项甲方必须如期汇入乙方开户银行账号,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本工程自开工起至全部完工验收止,甲方派单新祥为工地代表,乙方派陈某为施工工程代表。合同补充条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项目10%管理费,工程量单项结束付95%。
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载明:总工程量835,090元,支款850,000元,加管理费共计918,599元,918,599-850,000=68,599元整,甲乙双方确认。1月26日付5万元,其中付电工15000元,余35000元汇国庆,还余18500元。
2017年7月,美庆公司至本院起诉[案号(2017)沪0104民初21984号],依据双方约定要求云联公司退还桂林路XXX号房屋钢结构施工工程押金10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云联公司答辩称已经在2015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汇入黄国庆12万元,该款即工程押金即利息,美庆公司则表示该款系“白领公寓”装修工程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云联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于2018年2月22日判决支持美庆公司的诉请。云联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支付工程款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被告出具的收据:编号190001,2015年8月23日,汇王某某农行卡防水,40000元;编号190002,2015年8月25日,汇国庆工行租钢杆,30000元;编号190003,2015年8月23日,陈某收现金买防水卷材,5000元;编号190004,2015年8月28日,陈某收现金买钢筋,20000元;编号190005,2015年8月31日,租钢杆汇工行,30000元;编号190006,2015年9月4日,钢筋汇工行,20000元;编号190007,2015年9月4日,陈某收现金,10000元;编号190008,2015年9月8日,生活费钢筋汇工行,50000元;编号190009,2015年9月10日,汇王某某买黄沙水泥,30000元;编号190011,2015年9月16日,汇工行部分生活费,50000元;编号190012,2015年9月21日,汇工行生活费与部分工资,60000元;编号190013,2015年9月25日,汇工行部分工资黄沙水泥,50000元;编号190014,2015年10月6日,汇工行黄国庆,30000元;编号190015,2015年10月5日,付民工工资(回家一人)现金陈某经办,10000元;编号190016,2015年10月9日,汇农行电工生活费,15000元;编号190017,2015年10月21日,汇工行黄国庆(水电工油漆工生活费部分材料费),90000元;编号190018,2015年11月2日,汇工行黄国庆,120000元;编号190020,2015年11月11日,汇孙某某黄沙,15000元;编号190023,2015年11月11日,汇工行黄国庆,80000元;编号190024,2015年11月23日,电工生活费,30000元;编号190025,2016年1月26日,汇工行黄国庆(其中扣15000元汇电工小陈),50000元;编号190026,2016年2月4日,请帮忙为感付现金史某某,5000元;2015年9月3日,中式快餐店出具的收据,会员充值4000元;2015年8月21日,陈某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田林路XXX号四楼王云明现金5000元购防水材料,以后在工程款内扣除;2015年9月4日,陈某出具收条,今收到王云明购模板款1万元;2015年10月4日,陈某出具借条,陈某向王云明10000元;2015年11月9日,陈某出具预收条,今收到王云明材料预款5000元;2015年11月13日,陈某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田林路XXX号四楼工程款40000元;2015年11月14日,黄国庆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王永明付田林路XXX号四楼工地总计99800元;收据(写在编号190026背面)5000元,收款人为史某某,落款日期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9日,史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田林家苑工程保证金2000元代黄国庆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收条和收据是有部分重复的,编号190003陈某收5000元的收据与8月21日陈某出具的收条5000元是同一笔;编号190007陈某收10000元的收据与9月4日陈某出具的收条10000元是同一笔;编号190015陈某经办10000元的收据与10月4日陈某出具的借条10000元是同一笔;编号190026史某某收5000元的收据与2月6日史某某出具的收条5000元是同一笔,史某某就是拿了收据去向原告要钱,然后在收据背面写了收条;编号190023,这张80000元的收据是写了,但是原告后来没有实际汇款,所以这张不认可;快餐店会员充值4000元与被告无关;其余都实际收到钱款无异议。
关于结算时已支付85万元的组成,原告主张2016年1月26日结算时没有将该12万元计算进去,编号190023的8万元是后来现金给被告的,没有汇款凭据;被告则主张结算时已经将该12万元计算在内,8万元原告没有给所以没有计算在内。
审理中,被告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是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证人表示收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签名是我的,原告向我支付钱,我在收条上签字,钱收到后就告知被告,被告开正式收据给原告,但我没有把收条收回来,收据是原被告之间交接的,我总共经手就是这5笔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从陈某签收4万元收条,但是没有收据,所以被告是知道陈某给原告写了收条,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除了那转账的12万元,其余都是现金交付,因为被告基本没有垫钱,来不及转账,也不可能从公司帐上转,正式收据的交付并没有经陈某,陈某并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没有开收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多支付了12万元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完工后,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清单,总工程款应为918,599元,当日确认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2015年11月11日支付8万元不予认可,现原告仅有收据,且收据上载明系转账,原告对该笔钱款支付无法提供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了该8万元,不予认可。2015年9月3日的中式快餐店出具的收据40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4日及2015年10月4日陈某签名的三份收条,被告认为和2015年8月23日编号190003、2015年9月4日编号190007、2015年10月5日编号190015三张收据分别对应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该些收条和收据的收款内容基本对应,时间上也基本接近,又结合证人陈某对经办方式的陈述,而原告对三张收据上的款项不能作进一步说明和举证,故被告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六份收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5,000元。关于2016年2月6日史某某签字5000元收条,被告认为与2016年2月4日编号190026收据是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该收条就书写在收据背面,按照常理,如果系同一笔钱款,且收据时间早于收条时间,史某某可直接将收据交给原告,无需再重复出具收条,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余款项都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前共计支付工程款849,800元,结算后又支付62,000元,原告共计支付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款911,800元。
反之,若按照原告的解释,结算时并未将12万元计算入已支付的85万元,而8万元系实际支付计入已支付款,则截至结算当天原告总计支付809,800元,与双方确认已支付85万元差距较大。即便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全部收款凭据计算,总计金额为1,020,800元,亦无法得出多支付12万元的结论。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本院认为,被告的结算意见较为符合2016年1月16日的结算清单,原告主张多支付12万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云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上海云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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