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云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爱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庞爱民。
原告上海云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爱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轶嘉、人民陪审员董孟范、邢美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171,5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708元,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同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整套小区监控设备,用于被告经营的爱法奥朗别墅小区,价格分别为120,000元和193,54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根据约定被告应在调试完毕后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加购设备3,000元。但被告在支付145,000元后未再付款。为维权,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产品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被告发送的告知书、公函,或缺乏原件,或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或何时形成不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智能识别停车系统、摆闸、监控、LED屏、对讲系统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95,000元、120,000元、193,540元;被告须在货物到达时按厂商出厂装箱标准进行验收并确认签收数量及实物准确性;任何乙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付款时间、产品质量、维修事项等做了较详细的约定。
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总计240,000元。原告开具了总额28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双方人员身份,提供的照片中的设备是否为原告所供货物不确定,就算是原告所供货物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完整履行供货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签收,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相关签收记录。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也不能推定原告已经完整履行合同义务。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送货和安装义务。
现实中,原告可能真的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义务,但司法活动只能通过证据来尽可能还原客观事实。故法院认定的是法律事实,须严格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基于在案被采纳证据出发,故难以认定原告已完整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云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3.72元,保全费1,691.24元,共计6,504.96元,由原告上海云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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