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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讯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云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现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文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现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讯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以下均同)527,9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8,396.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87,964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87,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根据要求对文字进行平面画面输出及后期美工服务以及喷绘、写真的室内外安装。后原告已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被告,同时开具了发票。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署协议书,明确合同欠款金额以及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因财务人员离职,无法核对是否结欠原告合同价款。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甲方),双方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甲方提供的文字进行平面画面输出及后期美工服务,以及喷绘、写真的室内外安装。具体平面画面输出制作的种类、型号、合计货款等以甲方每次发出的订单要求为准。前述协议书还约定货款为月结,具体包括: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报价单以及传输制作文件作为结算凭证;乙方须在每月5日前汇总统计上月制作清单以及结款凭证提供给甲方,甲方须在收到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核对完毕制作清单的项目和金额,甲方有异议的,应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乙方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并处理异议。项目清单无异议后,乙方接到甲方开票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发票,发票提供延误的,甲方付款相应推迟。甲方须在收到乙方相应发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费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的内容有:1、被告费用经双方核实以及发票核对无误后于2019年6月1日起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31日前期间,被告暂不支付款项。2、具体付款安排于2019年6月1日起每月一期,按每期10万元直至付清(具体费用明细及总金额见附件清单)。该协议还载明“本协议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535元,该笔款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备注:2019年夏季大片制作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承诺结款明细表(系2018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附件)以及增值税发票23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527,964元。
  2、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陈列部、市场部员工丁建锋、左拉的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承诺结款明细表涉及每月应付款项已由被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核对确认。
  3、付款申请截图(被告员工丁建锋自被告系统打印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就欠付原告款项已通过内部审核。
  4、原告法定代表人QQ邮箱页面截图,证明双方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下单。
  5、入账通知书6份以及增值税发票7份,显示被告2018年至2019年间共向原告支付6笔款项,其中4笔款项与7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仅其中两笔合计付款4万元,未有相应的发票,愿意在本案应付欠款中扣除,另外一笔2019年5月7日12,535元,与本案诉请款项无关,根据转账凭证的备注可知该笔款项为2019年5月所发生的费用。证明被告系根据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付款,承诺结款明细表所涉发票均未付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明细下方仅打印有被告名称,未有被告公章。对证据2-4均有异议,认为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身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2月之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2019年5月支付的款项应在2018年12月对账未付款项中扣除。
  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始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之前的款项已结清。本案诉请未付金额是2016年所签合同项下的款项,包含被告陈列部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市场部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业务费用。原告就前述款项均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根据被告要求制作《协议书》、《承诺结款明细表》一式两份,但被告仅在协议书上盖章,原告直至付款期限届满后才发现明细表中未加盖被告公章。
  审理中,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原告提交的承诺结款明细表所载发票均已抵扣认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发票抵扣认证情况无法证明承揽业务实际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定作方,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后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就被告应付的承揽价款,原告已提供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明确被告仍结欠原告未付款以及付款安排。关于被告结欠的未付款项金额,协议书明确载明“具体费用明细及总金额见附件清单”,虽然原告提交的承诺明细表未有被告公章,但该协议书一式二份,被告经本院释明仍未能提交协议书的附件清单,也未能明确未付款项金额,对此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以及被告已付款情况,扣除未有发票的两笔合计4万元,原告现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为487,964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2019年5月7日的付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付款凭证备注载明为“2019年夏季大片制作费”,显然发生在协议书签署之后,与原告诉请金额无关。根据2018年12月13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安排,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未超出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同时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以及被告违约行为情节,酌定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讯广告有限公司承揽价款487,964元;
  二、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云讯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9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19.46元,减半收取计4,309.73元,财产保全费3,951.80元,均由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冬英

书记员:姚敏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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