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互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牛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珍,女。
被申请人:上海互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牛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珍,女。
被申请人:上海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牛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珍,女。
被申请人:上海业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牛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珍,女。
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互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互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上海业伟贸易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沪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互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互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上海业伟贸易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名下共计人民币644,254,915.3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审理中,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了对上海互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互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上海业伟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及相应诉讼请求。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四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互蓉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互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润得能源有限公司、上海业伟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44,254,915.34元的冻结,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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