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五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杰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宋新伟,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五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海五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6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40.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费用10,907.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泄爆/防爆墙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轻质抗爆墙和两种技术要求的轻质防火墙,其中轻质抗爆墙单价为790元,数量暂估600平方米;轻质防火墙单价350元,数量合计暂估467平方米,合计总价637,450元。合同约定“数量为估算数量,最终按实计算”;约定交货地点为“东科安康基地改造项目现场”,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为“预付20%货款,货到现场后支付35%货款,施工安装完毕后再支付40%货款,剩余5%货款验收完毕支付,最长不超过出卖人安装完毕后1个月”。合同载明“不含脚手架费用并且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按实际计算”。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25日分两次将材料运输至上述指定交货地址,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收。2017年7月28日,原告完成全部现场施工,并将平面图、立面图以及工程施工现场确认单交由被告现场负责人蒋元超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除2017年6月1日支付127,490元预付款外,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而一再以发票等理由拖延。嗣后,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123,107.50元和262,855元。期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进行项目决算,但被告一再搪塞,且态度恶劣。根据被告确认的图纸计算面积,轻质防爆墙的实际施工面积为729平方米,轻质防火墙的实际施工面积为663.40平方米,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合同款总额为808,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13,452.50元,被告还应支付合同余款194,647.50元及违约金4,040.50元,合计198,688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泄爆/防爆墙安装合同》一份,其内容明确表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建设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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