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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齐某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五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某机械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五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齐某机械设备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被告投资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NO:WSXXXXXXXX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68,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判令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合金锭自动输送生产线,金额5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2018年3月2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68,000元。被告未按约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交付货物,并称无法按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交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预付款168,000元和偿付违约金。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停止制作设备,被告按原告要求停工,不存在违约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编号NO:WS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合金锭自动输送生产线一套,总价560,000元(含增值税、运费、安装等全部费用)。双方同时还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供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算80天内交货(进度为:次日起60天内所有材料到需方厂内,次日起80天内安装调试结束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结算期限为1、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2、发货前,供方装车完毕,需方到现场确认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3、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且需方收到供方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合同总价的15%,4、合同总价的5%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异议一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供方未按时交货,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赔偿需方损失等条款。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68,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亦未完成生产线的制作。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WSXXXXXXXX《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送货。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且未制作完成生产线,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系原告要求其停止制作设备而未交货的意见,被告未就此举证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应交货次日(2018年6月12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判令合同解除后,逾期交货的情形消失,故原告主张按约定继续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五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齐某机械设备厂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WSXXXXXXXX)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齐某机械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五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168,000元;
  三、被告上海齐某机械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五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9,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6.40元,减半收取2,208.20元,由被告上海齐某机械设备厂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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