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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世兵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德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兵,男,汉族,1971年8月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世兵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李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还建行U棒一个、2017年至2018年2月会计凭证、2018年3月未入账会计资料、报税存档资料、《定位顾问合作协议》一份;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股东,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另一股东发生争议后,私自将部分公司物品拿走,且拒绝交回。
  被告李世兵辩称:同意返还建行U棒、2017年7月至9月以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已由被告移交公安,其余物品不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股东,被告现保管有原告的建行U棒一个以及2017年7至9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
  以上事实,由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建行U棒一个,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至9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被告表示其已交付公安部门,但未提供交付凭证,故该些材料,被告应交还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物品,鉴于被告否认在被告处,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该些物品确已失踪,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报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如下物品:1、建行U棒一个;2、2017年7至9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会计凭证;
  二、驳回原告上海五色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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