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井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程龙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花。
被告:郭利侠,女,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井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井翔公司)诉被告郭利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花、被告郭利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29.93元;2、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6-9月高温费800元;3、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6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起被安排至上海雷允上医药有限公司(下称雷允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上班期间经常擅自外出,为此,原告公司对其进行口头或书面处罚,但被告未予改正。原告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将被告调离雷允上公司,被告予以拒绝,并在雷允上公司大吵大闹,为此,原告公司给予被告辞退处理,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公司在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年休假工资。被告工作场所具备通风条件。仲裁裁决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违纪单两份(2016.10.11),旨在证明被告上班期间中午外出,给予被告违纪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下雨淋湿衣服,需要换衣服,公司主管就骂被告,为此发生争吵。
3、企业员工处罚通知单(2018.6.13/7.24/9.19),旨在证明被告无故脱岗,在外做钟点工,另外未穿工作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处罚内容由原告公司自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4、劳务聘用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清洁工岗位职责、康国锋的证明(2019.2.26)、雷允上公司员工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上班时间脱岗,在外干活,脱岗三次就劝退或者辞退,被告还存在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被告对清洁工岗位职责无异议,对康国锋、雷允上公司员工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6、辞退单(通知单),旨在证明因被告在雷允上公司厂门口及原告公司吵闹,严重违纪予以辞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辞退单。
7、张贴《员工守则》的照片,旨在证明公司的管理制度张贴在保洁员休息室。被告表示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未显示向员工公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考勤》,旨在证明规定上班时间因公外出须申请准许,否则以违纪论处。被告表示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未显示向员工公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9、《上海井翔公司保洁制度》,旨在证明员工上班时间不得离岗,发现扣一天工资。被告表示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未显示向员工公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0、《工作规例及处事守则》,旨在证明公司各类通知、指示将张贴于公告板上,因业务需要,员工必须要接受外调及重新分配的工作岗位,不得藉词反对外调。被告表示证据仅有公司盖章,未显示向员工公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郭利侠辩称,被告上班期间不存在无故脱岗外出的事实,也不存在在客户单位及公司大吵大闹的情况,原告公司认定被告构成严重违纪没有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被告保洁工作大部分在室外高温下工作,原告公司应支付高温费。2018年被告离职前,原告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5中清洁工岗位职责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仲裁时确认收到,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送达被告,证据5中康国锋、雷允上公司员工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7-10,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已向被告在内的员工公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6年3月15日,被告进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至雷允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27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劳务(聘用)协议,约定被告月工资2,420元。被告入职起,原告公司按实得工资2,3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6月起,原告公司按实得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4月起,原告公司按实得工资3,120元标准支付被告工资。2018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递交通知单,载明:2018年11月16日,我方公司接到甲方(雷允上公司)员工举报,郭利侠员工在上班期间中途外出,情况不止少数次,今日给予调查,为了不影响公司名誉,暂且给予郭利侠员工调动工作,至奉贤公司上班,公交路费给予报销,由于郭利侠态度不佳,情绪非常不好,跑到甲方领导办公室大吼大叫,严重影响及违反公司规定,特给予辞退,今日起效。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649.11元、2016、2017、2018年6-9月高温费2,4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48.8元。2019年2月22日,该会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21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29.93元、2018年6-9月高温费8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60元,不支持被告其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另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11月间年休假工资一节,其一,2018年1月至同年11月16日间经折算被告享有4天年休假,原告公司未在被告离职前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致使被告未能享受该年度年休假的劳动待遇。其二,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2420元,多付的工资就是年休假折算工资。对此,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明确所付的年休假工资。况且,原告公司每月支付被告一部分年休假工资,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显然,原告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公司应按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至11月16日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被告高温费一节,其一,被告从事的保洁岗位工作区域在室外,没有降温设施。其二,原告及其客户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在岗位2018年6-9月间并不处于高温工作状态,虽然原告称被告工作环境可以通风,但并不证明符合不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其三,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规定支付被告高温津贴。故原告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该期间高温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以被告态度不佳,情绪非常不好,在客户总经理办公室大吼大叫,严重影响及违反公司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向被告在内的员工公示了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员工存在态度不佳,情绪不好,在客户处大吼大叫,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原告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关法律及规章制度的依据;其次,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客户处工作期间存在大吼大叫的违纪事实。即便被告存在情绪激动,与相关人员吵闹的行为,依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对员工进行教育管理的责任,以被告一次吵闹的行为,即认定其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据并不充分,即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合理性也不充分,由此表明,原告公司认定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再次,被告的原工作区域与本市奉贤地区存在较大差别,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公司未与被告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单方面将被告调至奉贤地区工作,缺乏调岗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即便被告情绪激动,发生吵闹的行为,公司未经教育,未给予改正机会,即以严重违纪认定,亦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告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以被告情绪激动,大吵大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尚无充分、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金额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仲裁裁决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井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利侠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29.93元;
二、原告上海井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利侠2018年6月至同年9月间高温费人民币800元;
三、原告上海井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利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井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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