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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文泰、王克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2,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盛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杨某某、王某2支付亚东盛公司3,304,854元,包括款项1,852,200元、代理费26,460元及以1,85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426,194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王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某某和王某2对亚东盛公司出具担保函,就亚东盛公司诉上海祁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化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生效判决的项下债务作出承诺:承诺对祁化公司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人签字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时至今日杨某某和王某2仍未支付过一分钱给亚东盛公司。亚东盛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王某2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8日,亚东盛公司与案外人祁化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亚东盛公司代理祁化公司价值2,646,000元的货物。后祁化公司未按约付款,亚东盛公司遂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1月7日,青浦法院作出“一、祁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东盛公司款项1,852,200元;二、祁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东盛公司代理费26,460元;三、祁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亚东盛公司利息损失(以1,852,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7.94元,减半收取计10,85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853.97元,由祁化公司负担。”的(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2013年12月27日,因祁化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亚东盛公司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4月15日,青浦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祁化公司已实际停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遂作出(2014)青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4年7月24日,王某2向亚东盛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就亚东盛公司诉祁化公司进出口自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青浦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生效判决。鉴于此:一、王某2承诺对祁化公司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亚东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人签字之日起五年内有效;二、祁化公司承诺自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亚东盛公司100,000元,直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王某2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7年7月25日,杨某某向亚东盛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就亚东盛公司诉祁化公司进出口自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青浦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生效判决。鉴于此:杨某某承诺对祁化公司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亚东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人签字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杨某某承诺对王某2每月向亚东盛公司还款100,000元的付款计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
  审理中,亚东盛公司明确,本案仅主张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
  另查明,王某2系祁化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王某2向亚东盛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杨某某向亚东盛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再查明,亚东盛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本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杨某某及王某2向亚东盛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合法有效,杨某某及王某2应全面履行担保函项下义务。两份担保函均载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算五年,亚东盛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亚东盛公司主张杨某某及王某2支付款项1,852,200元、代理费26,460元及以1,85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均系青浦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属于杨某某及王某2保证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杨某某、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1,852,200元、代理费26,460元及以1,85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426,194元;
  二、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东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1,852,200元、代理费26,460元及以1,852,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426,194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履行金额之和不得超出3,304,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8.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838.83元,由杨某某、王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畅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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