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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前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亚前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松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ANDREASENDTERS。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利,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王智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雷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916,420.9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起,原、被告间就形成了长期合作关系,由被告将所需设备的内容和规格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原告,原告报价经双方认可后进行承揽加工。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又以邮件的方式委托原告承揽加工了10组设备,价格共计1,916,420.97元。其中,原告所有承揽加工的设备均是在原告的工厂上海市奉贤区扶港路XXX号XXX号楼完成的。现原告已将上述的设备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且已将所有的发票足额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其他的原因拒绝支付本案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泰盛TM07、玖龙、邹城三个项目控制柜的加工、承揽工作。考虑到实际情况,现泰盛TM07项目发生的价款239,474元不在本案中主张了,仅要求被告支付玖龙、邹城项目的价款。并明确其于2018年8月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价款1,717,838.67元;2、被告支付以1,717,83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金额、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提供的玖龙、邹城项目报价邮件、报价单、发票、设备调试验收单、发货单、提货单、对账单、催款函、回函、付款记录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无故拖欠价款且在原告催缴后仍不支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前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717,838.67元;
  二、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亚前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1,717,83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0元,减半收取10,130元,由被告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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