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秋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原告经被告经办人孙某某安排,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向第三人承接的位于本市海科路的“舜杰建设(盛迪医药)”项目和位于本市北蔡镇环业西路的“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项目供应混凝土。但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的混凝土规格、价格、供应方量、送货时间、送货地点,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完成混凝土供应。此后,被告经办人孙某某曾四次就涉案两项目的混凝土供应方量及货款与第三人进行对账,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6,264.65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前述货款926,264.65元,第三人在该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23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明确了本案被告与第三人间已建立涉及本案混凝土供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此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在与第三人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后,安排原告向第三人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6,264.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26,26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并无委托供货关系。被告未委托案外人孙某某安排原告或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供货,孙某某系被告与第三人业务往来的中间人,并非被告员工,不清楚孙某某在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中代表哪一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两个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发生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被告向第三人的供货,该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涉及到系争货物。孙某某非第三人员工,其系代表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过四次结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6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5日之间的《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184份及项目货款结算单4份,结算单具体包括:
1、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舜杰建设—海科路>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向“舜杰建设(盛迪医药)”项目供货414m3,结算货款金额116,927.50元;
2、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的《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房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向“舜杰建设(盛迪医药)”项目供货1323.50m3,结算货款金额为375,215.75元;
3、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6日的《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房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向“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项目供货1215m3,结算货款金额为308,610元;
4、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向该项目供货532m3,结算货款金额125,511.40元。
上述送货单与4份结算单共同证明原告受被告经办人孙某某的委托,将4份结算单上所涉货物即本案系争货物直接送至第三人工地,由第三人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根据送货单制作结算单,再由孙某某作为被告经办人与第三人进行结算;送货单及结算单所载的“何丁华”“陈建军”是第三人公司员工。其中《<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上载的货物金额在被告和第三人结算时变更为141,897元,但原告仍然按照125,511.40元来主张。
证据2、原告向静安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的起诉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静安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且被受理;
证据3、第三人向静安法院提交的应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并非与本案原告而是与本案被告建立了混凝土买卖法律关系;
证据4、(2017)沪0106民初211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中4份结算单,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与原告无关;对送货单,认为虽然送货单所显示的抬头是原告、施工单位是第三人,从形式上看确实是原告向第三人送货,但可能是孙某某个人安排的交易,被告并不知情。但被告确认,该些送货单涉及的2个项目确实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项目,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也对应了4份结算单中所结算的货物。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中的《<舜杰建设—海科路>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和2份《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房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单》及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上载结算金额与第三人和被告此后于2016年6月29日实际进行结算的金额141,897元不同,应以141,897元为准;对证据1中的184份送货单中载有何丁华、陈建军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送货单真实性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受到被告委托向第三人供货;但如果该些送货单中所载货物与结算单中所载货物相一致,则第三人确认收到该些货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7)沪0115民初2314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份判决书的二审文书即(2017)沪01民终10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本案4份结算单中所涉工程及货物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认,两份判决书中的系争货物确实涉及到本案4份结算单项下的货物。但被告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不应作为本案供货情况及货款金额的比对依据,因当时对本案4份结算单中的《<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的结算金额不对,亦即(2017)沪0115民初2314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供货情况及金额的认定有误。而被告由于经营问题,就该案并未应诉答辩,虽然在上诉及二审过程中曾经提出,并未被二审判决采纳。
关于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原告、被告、第三人各方自认事实相符,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位于本市海科路的上海盛迪医药有限公司研发总部项目工程工地及位于本市北蔡镇环业西路的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项目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制作《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上述送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第三人;施工部位为地下室地坪、马路硬化、塔吊基础、道路、A-P轴/1-4轴支撑梁等;混凝土强度为C15、C25、C30、C35、C40等。第三人工作人员何丁华、陈建军等在“工地签收”一栏署名。
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06地块除桩基部分)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25、C30、C35、C40等,供应方量合计50000m3,实际数量以最终对账单为准;货款金额合计14,169,000元,具体以现场实际对账为准。
2016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混凝土,用于研发总部工程使用;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5、C25、C30、C35、C40等,供应方量合计40000m3,实际数量以最终对账单为准;具体货款金额以现场实际对账为准。
此后,第三人与被告以在结算单、核准单上签字确认的方式,就上述两份合同具体供应方量与实际货款金额进行四次对账结算。具体结算情况为:
1、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就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署《<舜杰建设—海科路>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舜杰建设”,工程部位为马路硬化/零星/地坪/塔吊基础等,砼强度为C30/C35/C40,砼方量合计414m3,砼价值合计即结算货款金额116,927.50元。第三人工作人员何丁华在“需方”及其“经办人”处手写“方量已核对,回单已收回”并签名署期,案外人孙某某在“供方”及其“经办人”处签名署期。
2、2016年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就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署《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房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舜杰建设(盛迪医药)”项目,工程部位为A-P轴/1-4轴支撑梁/道路硬化等,砼强度为C35/C40,砼方量合计1323.50m3,砼价值合计即结算货款金额为375,215.75元。第三人工作人员何丁华在“买方”及其“确认人”处手写“方量已核对,回单已收回”并签名署期,案外人孙某某在“卖方: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主办人”处签名署期。
3、2016年7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就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署《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洋房牌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项目,工程部位为地下室地坪,砼强度为C20,砼方量合计1215m3,砼价值合计即结算货款金额为308,610元。第三人工作人员何丁华在“买方”及其“确认人”处手写“方量已核对,回单已收回”并签名署期,案外人孙某某在“卖方: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主办人”处签名署期。
4、2016年7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署《<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舜杰建设”,工程部位为道路/地下室地坪/地坪,砼强度为C35P6/C20,砼方量合计532m3,砼价值合计即结算货款金额为125,511.40元。第三人工作人员陈建军在“需方”及其“经办人”处签名署期,案外人孙某某在“供方”及其“经办人”处签名署期。
上述4份结算单所载内容与前述原告所持《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及第三人与被告所签2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载时间、地点、项目名称、货物细节等内容能够相互对应,金额共计926,264.65元。庭审中,第三人确认收到上述4份结算单及前述送货单所载货物。
本院还查明,第三人曾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3147号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前述2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基于双方合意,该等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并判决被告依约向第三人退还差价款、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不服,于2017年8月19日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0130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2017)沪0115民初23147号判决已经生效。该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上海秦商(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统计表》及相关结算表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其中涉及本案原告货物的4份结算单,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前述4份结算单基本相一致,仅在其中《<舜杰—御河硅谷产学研国际促进中心A2地块>商品砼供应量核准单》上的混凝土单价不同,而使结算金额为141,897元,与本案中该份结算单上载的125,511.40元有所出入。该份金额为141,897元的结算单上另载有案外人孙某某署名并手写的“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混凝土对账单以此张对账单金额为准”字样,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对此,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了141,897元的结算金额,但原告称其依然按照125,511.40元来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首先,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无书面协议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时,应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已达成合意、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供货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人确认收到系争货物并已用于其工程项目。但上述双方均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述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货物及货款金额,已涵盖系争原告直接向第三人的供货。
其次,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未能证明其曾自行向第三人供货。若如被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约定,则在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仅向第三人供货,且其发送的货物完全符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显有悖常理。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项目工程所在工地直接供货,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此外,被告所称案外人孙某某在系争交易中并非代表被告、仅为被告与第三人交易的中间人一节事实,由于第三人已确认收到系争货物,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孙某某曾代表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另于审理中表示,(2017)沪0115民初2314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供货情况及金额的认定有误,故本案供货情况及货款金额不应以此案判决结果作为参照。鉴于该案业已生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注意到,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2016年4月26日的结算金额为141,897元,但原告称其按125,511.40元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所坚持的诉请金额低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本案部分货物进行结算的金额,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26,264.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案系争货物及货款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的时间之次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6,264.65元;
二、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26,264.6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7元,减半收取计7,068.50元,由被告上海秦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