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四侠,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王利,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王方喜,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龚梅影,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四侠、王利、王方喜、龚梅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四侠、王利、王方喜、龚梅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所有,其委托原告对房屋进行经营、管理。2008年11月24日,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于被告石四侠,租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月1700元,租期内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租,然四被告继续使用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石四侠、王利、王方喜、龚梅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其于2008年1月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系本公司所有,现全权委托原告经营管理,包括并不限于出租、管理、收取租金及因该房引起的诉讼事宜。”
二、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石月侠”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石月侠”向原告以每月1700元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审理中,原告自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订人“石月侠”就是本案被告石四侠。
三、上海市普陀区真如街道清涧新村第六社区居委会的常住人口核对表中载明涉案房屋居住人为王利、石四侠、龚梅影。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房屋,原告要求其搬离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限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四侠、王利、王方喜、龚梅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石四侠、王利、王方喜、龚梅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时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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