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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智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亚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孝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平,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亚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智公司”)与被告朱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亚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8,3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建平系案外人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骥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9,520元。因骥拓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经原告申请执行,该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1,160元,对剩余的货款618,360元,经原、被告及骥拓公司协商,约定由被告代为归还。因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朱建平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平系案外人骥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骥拓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骥拓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自供料日期起,每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供料款的60%,以此类推,供料结束后付到总款的80%,余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预拌混凝土浇筑后,骥拓公司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2015年2月13日,原告和骥拓公司在《上海亚智建材(四海拌站)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骥拓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余额为729,520元。因骥拓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骥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智公司货款729,520元。
  2018年3月22日,原告亚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朱建平作为乙方,骥拓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言明:甲乙丙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丙方共欠甲方砼款729,520元。2018年2月14日由法院已执行丙方砼款111,160元,丙方尚欠甲方砼款618,360元,现乙方自愿代为丙方归还甲方的砼款618,360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一、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甲方100,000元正。二、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甲方200,000元正。三、乙方于2019年元月25日前,归还甲方200,000元正。四、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甲方118,360元。如乙方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乙方应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亚智公司与案外人骥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诉讼,判决骥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9,520元,但经原告申请执行,该司仅支付了111,160元,对尚欠的618,360元,经三方协商并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代为归还,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涉案货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8,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2元(已由原告上海亚智建材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朱建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一新

书记员:倪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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