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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洋电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泛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亚洋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GONGW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泛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缪建林。
  原告上海亚洋电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泛友实业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5,016.0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计13,000元(以145,016.03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漆包铜圆线,货款自交货后的60天内结算。自2017年3月起被告拖欠原告145,016.0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0月21日发货单二份、2012年2月发货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6年1月至12月报价单、入账通知书一组,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的发货单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铜圆线;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到被告的吴江工厂;计价方式为:每公斤单价=订交货上月21日至订交货当月20日期间每日“上海金属网最高+最低价”平均元/㎏+各规格加工费;货款结算为订货月上月21日至订货当月20日为双方交货结算期间,原告每月23日前,以对账单和被告结算对账,被告应于收到对账单2日内确认,原告于每月29日前寄出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2016年10月至12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160,713.70元货物,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4,041.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约定货物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履行款项的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泛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亚洋电工有限公司货款106,672.03元;
  二、被告苏州市泛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亚洋电工有限公司以106,672.0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合计3,040元,由原告上海亚洋电工有限公司负担803.80元,由被告苏州市泛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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