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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与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翼。
  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与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为定制发行网络大电影《怪异来者》,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影投资合作制作协议》,协议有关事项约定:1、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投资100万元,无论《怪异来者》是否上映或市场效益如何,被告均应保证原告的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年化25%计算的投资收益。2、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每笔投资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内向原告偿付该笔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3、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4、约定管辖: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付款8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至2018年8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5万元,并拒绝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投资,但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其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民间借贷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书》、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及附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优势互补、真诚合作的原则,就共同合作由甲方投资、乙方拍摄制作、【爱奇艺】独家定制播出发行的网络大电影《怪异来者》(暂定名)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作原则。乙方负责本剧的预算、制作团队、摄制日程,以及本剧的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甲方负责本剧的投资工作。第二条基本条款。剧名:《怪异来者》(暂定名),剧长:不低于70分钟,类型:悬疑、伦理、情感。第三条影片投资、收益分配。成本:100万元,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向乙方投资100万元整,用于本剧制作。甲方可以对自身的投资额予以拆分,并可以众筹、P2P及私募基金等形式对外进行资金的筹集,并授权第三方平台使用关于影片的一切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剧照、演员肖像及相关道具等)。付款方式如下:本协议签署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投入本协议投资额的50%,即50万元至乙方账户。本协议签署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投入本协议投资款剩余部分,即50万元至乙方账户。无论该片是否上映或市场效益如何,乙方均应保证甲方的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年化25%计算的投资收益,且乙方须自收到甲方的投资款之日起12个月内向甲方偿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若甲方投资款分批到账,则乙方可按每笔投资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内偿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为乙方提供投资款总计100万元,享有网络大电影《怪异来者》投资本金的回收权以及按本协议规定的固定收益权。甲方完全按照本协议所约定投资款额和条件投资本剧,如遇乙方拍摄超支概不追加,由乙方自行解决超支部分的资金。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若乙方自收到甲方的投资款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偿付甲方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则乙方除应足额支付甲方的投资本金及年化25%的收益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乙方未足额偿付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年化1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乙方未偿付本金+未偿付的收益)*1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转账16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审理中原告称该笔160万元中的80万元系本案项下的转账,另80万元系电影《红色玛格丽特》项目的转账。
  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该5万元系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利息。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备注为《怪异来者》投资款,同日被告即将该笔20万元转回原告账户,并备注为《怪异来者》收益。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于2018年7月18日向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万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附件》,载明《怪异来者》项目律师费为2.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影投资合作协议书》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遵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被告须自收到原告每笔款项之日起12个月内向原告偿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根据约定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本案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在系争协议中约定本金为100万元,但被告在原告实际出借20万元当日即将利息20万元又转回原告处,该20万元款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而不应按照原告的主张确认该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0万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固定收益年化25%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该款项出借次日即2016年9月15日起算;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的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已支付款项的抵扣顺序,故应先抵扣期内利息而非本金。借款期满后,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年利率24%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所得中扣除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3元(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已预缴),由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292.60元,由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负担550.40元,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75元(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已预缴),由被告国影智翼(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亚洲电视艺术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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