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亚登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苏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
原告上海亚登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家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登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0.05%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五合一灌装铝箔封口机一套,价格45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30%,设备提货时付总额的6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3个月付清。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设备付款协议》,对原定付款时间做出调整,并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的,每日增收0.05%的违约金。2017年3月3日,双方又达成《设备付款协议》,将设备总额调整为405,000元(不含税),被告提货时付255,000元,余款150,000元分别于2017年8月支付75,000元,9月支付75,000元,9月底之前未能付清余款的,每日增收下欠余款的0.05%利息。设备交付后,被告已付款情况分别为:2017年3月4日,成礼存向吕家芬转账255,000元;2017年12月17日,沈寿昌向吕家芬转账25,000元;2017年12月18日,沈寿昌向吕家芬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285,000元。因被告尚欠货款120,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供需合同》、《设备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但设备未完全交付使用,调试时没有达到技术要求,被告一直是将就使用的。被告指示成礼存、沈寿昌向原告付款共计285,000元,但被告在2018年还有付款,所以对目前尚欠货款的金额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货款,不存在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除285,000元外,其还有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设备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付清余款的,应按每日0.0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未付清余款的,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亚登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亚登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120,00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0.05%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江苏先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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