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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亚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得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亚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亚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输价款人民币241,050元及逾期利息(以241,0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3月13日。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至2016年7月,仍欠运输费241,050元未付,故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对对账单再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拖欠运输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价款241,050元。
  二、被告上海泖峰汽车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41,05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15.75元,减半收取计2,45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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