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张泽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荣。
原告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叶榭集体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榭资产公司)、上海华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朵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松江区张泽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张泽工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同年8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莉,被告叶榭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军,被告张泽工业公司及叶榭资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泽工业公司、叶榭资产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即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浦亭路XXX号的房屋2,300平方米及土地6,382平方米;2.被告华朵公司负有共同返还上述房屋及土地的义务;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费(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上海思南科技有限公司,2001年7月25日更名为上海交大南洋思南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7月12日更名为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张泽镇八字桥村45丘土地及该土地上八幢建筑所有权人(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及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松字(2001)第002647号(以下简称“2647号产证”),土地面积为27,2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88平方米。原告取得系争土地及房屋系基于原告股东之一张泽工业公司的出资。原告于1998年2月10日成立,章程约定:股东张泽工业公司的出资方式为房屋6,199平方米(连同土地使用权)和设备,折合出资额7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7%。原告及张泽工业公司据此依法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叶榭资产公司系张泽工业公司全部资产的管理者,2014年1月1日,被告叶榭资产公司将位于原告产权范围内的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给了被告华朵公司使用,并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自2014年7月31日起,原告就不断要求被告华朵公司搬离并返还上海市松江区浦亭路XXX号的房屋及土地,但被告华朵公司拒不搬离。被告叶榭资产公司作为张泽工业公司的资产管理人却将该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擅自出租给被告华朵公司使用,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泽工业公司、叶榭资产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原告持有的2647号产证上记载的房屋均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经拆掉重建并使用。被告张泽工业公司仅以2,000平方米房屋及设备1组进行出资,折合74万元,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之所以将2647号产证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是因为2001年的时候一张产证上的房屋过户不能分割,因此只能将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全部过户给原告,因当时关系比较好,所以没有和原告签订代持协议。因为张泽工业公司没有用土地使用权出资,故产证记载的土地上的其他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叶榭资产公司并非原告股东,不存在共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叶榭资产公司是根据叶榭镇政府对集体资产的划拨而取得系争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并非基于对张泽工业公司的资产的承继而取得相关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叶榭资产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于诉请2,被告华朵公司是根据与叶榭资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华朵公司在产证过户前已经在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故不存在华朵公司非法使用原告房屋的情况,即使需要返还也应当返还给叶榭资产公司;对于诉请3,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华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2月10日注册成立,期间名称发生多次变更,曾用名有上海思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交大南洋思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泽工业公司原名为松江县张泽镇工业公司。
原告设立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松江县张泽镇人民政府张府字(97)第100号“关于同意筹建上海思南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100号批复A”)、1997年12月30日的章程、验资报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消防安全审核登记表等材料。其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中记载:货币出资98,900元、实物出资1,701,100元、非专业技术作价出资2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一栏为空白。100号批复A记载:原告公司规模:占地面积2,73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1997年12月30日章程记载:原告股东共三方,股东一南洋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非专利技术、实物和设备出资,出资额为12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股东二张泽工业公司出资方式为:房屋2,000平方米、设备,折合出资额为7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7%;股东三为三名自然人,现金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3%;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需在1998年1月31日之前足额认缴。验资报告记载:张泽工业公司出资房屋2,000平方米作价64万元、设备(中频电炉)一组作价10万元,以上实物作价经投资者各方认可,并经接收方如数验收入账,产权已属原告所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记载:原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2,730平方米,产权归属张泽工业公司,使用关系出资。消防安全审核登记表记载:原告占地面积2,73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
2001年3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张泽镇八字桥村45丘地块登记至张泽工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面积为27,2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88平方米。
2001年3月20日,原告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过户登记,并提供了1998年1月8日投资入股合同书、1998年1月18日章程、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24日的松江区张泽镇人民政府张府字(97)第100号“关于同意筹建上海思南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100号批复B)等材料。其中,投资入股合同书记载:原告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人为南洋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非专利技术、实物和设备出资,出资额为12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张泽工业公司(以房屋6,199平方米连同土地使用权、设备,共折合出资额为7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7%)、三名自然人(以现金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3%);各出资人同意在公司注册成立后追加出资额,南洋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出资额60万元,出资方式仍为非专利技术、设备和其他资产,占公司总股本仍为60%,张泽工业公司追加出资额为37万元,出资方式为房屋(连同土地所有权)和设备,占公司股本仍为37%,三名自然人追加出资额3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占公司股本仍为3%,追加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一个月内缴足。1998年1月18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后续追加投资等与投资入股合同书记载一致。100号批复B与上述100号批复A除公司规模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不一样之外,其余均一致。100号批复B中占地面积为26,98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010平方米。2001年4月11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张泽镇八字桥村45丘地块的2647号产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7,2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88平方米。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还备案有2000年11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张泽镇人民政府向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请示和2000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2份资产调拨单。其中,请示内容为张泽镇八字桥村姜家生产队耕地和房屋归原告使用,土地所有权仍归张泽镇集体所有。批复同意原告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27,232平方米。1997年12月1日的资产调拨单记载张泽工业公司将2,000平方米厂房(64万元)、设备1组(10万元)调入原告作为投资资本。1998年2月4日的资产调拨单记载张泽工业公司将设备(103,000元)、厂房1,195平方米、辅助设施房1,841平方米,合计3,036平方米(267,000元)调入原告。以上提交给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房地产登记处的材料均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另查,在上海市松江区档案馆备案的100号批复B的顶部有手书:“因向土地局申报有关材料需要,经镇分管领导同意,文件内容稍作改动。(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特此说明。镇政府办6.3”。原告认为100号批复B是真正的批复,而100号批复A则是在原告成立时为尽快办理工商登记而制作,但被告张泽工业公司和叶榭资产公司则认为100号批复A才是1997年公司成立时真正的政府批复,100号批复B是2001年为办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而制作,因同一张产证上的房屋不能分割,故采取了这种方式。
2001年7月,因原告股东发生变化(不涉及张泽工业公司)、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故各股东重新签订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章程记载:原告注册资本200万元,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原上海南洋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张泽工业公司和三名自然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各股东后续追加出资等约定均与1998年1月18日的章程约定一致。
2001年11月,因原告进行增资,各股东重新签订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章程记载:原告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上海交大南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受让原上海南洋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120万元出资额,另以现金形式追加出资60万元,合计出资总额1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张泽工业公司以房屋6,199平方米(连同土地使用权)及设备等实物形式出资74万元,另以现金形式出资37万元,合计出资总额11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房屋及设备等实物资产原作价111万元,其中74万元原已计入公司注册资本,37万元本次由公司以现金形式购买);三名自然人以现金出资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必须在2001年12月31日之前足额认缴。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验资专户转账37万元作为张泽工业公司的增资款。
2004年5月,因张泽工业公司将其享有的19%的股份转让给瞿剑云,各股东重新签订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转让后张泽工业公司出资额为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8%。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在“关于评估范围的说明”中载明:“评估范围的资产与上海交大南洋思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评估时确定的范围一致,由于本公司拥有的松江区张泽镇八字桥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公司股东张泽工业公司在原始投入中仅以房屋作价投入,故该块土地不列入本次评估范围。”
后原告的股权结构又发生了变更,部分股东进行了增资,并进行了数次以资本公积金转入注册资本。张泽工业公司也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而增加了出资额。现原告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泽工业公司的出资额为796,288元,占注册资本7.96%。
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839号,以下简称:第2839号案件】,以原告为系争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由要求华朵公司立即搬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尽管取得系争土地及房屋的权利登记,但从未实际占有,故原告基于股东出资取得权利本身就存在瑕疵和限制,原告主张华朵公司返还房屋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出资人主张,且华朵公司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该案中同时查明,叶榭资产公司与华朵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叶榭资产公司将坐落于浦亭路区域内区域总面积为5,919.4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2,3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出租给华朵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土地性质及房屋性质均为集体房屋。原告及叶榭资产公司均确认华朵公司在2014年之前已经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及土地,原告并陈述在其取得产证后华朵公司就已经在系争房屋内经营。
审理中,原告确认无论是1997年章程中记载的2,000平方米房屋、还是1998年章程中记载的6,199平方米房屋或是2647号产证上记载的6,088平方米房屋,张泽工业公司已经交付原告,且房屋已经拆除并重建。现原告主张的系争房屋坐落于2647号产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但未经登记。原告的原股东之一南洋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95年开始承租系争土地上2,000平方米厂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章程、从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的备案材料、房地产权证、第283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等,被告张泽工业公司和叶榭资产公司提供的从上海市松江区档案馆调取的批复B、从公司登记机关调取的备案材料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07年8月的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制作,对其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泽工业公司的出资范围?原告认为,张泽工业公司以6,199平方米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和设备作为出资。张泽工业公司则认为,其以2,000平方米房屋及设备作为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从1998年原告最初成立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看,张泽工业公司使用2,000平方米房屋和1组设备进行出资,折合出资额为74万元。但在2001年3月办理产权过户时,原告向房产交易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张泽工业公司的出资变更为6,199平方米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和设备,但出资额仍为74万元。出资物发生如此重大的变化,出资额却未作变更,且原告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结合批复B顶部的手写文字及产权过户的相关规定,本院有理由相信张泽工业公司的意见,即向房产交易中心提交的材料仅仅是因为办理出资物产权过户的需要而制作,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因公司注册成立时张泽工业公司只能交付2,000平方米的房屋,其余房屋均因另行出租无法马上交付,故向公司登记部门提交了关于用2,000平方米房屋和设备进行出资的材料。本院认为,作为出资的房屋是否能即时交付并不影响出资的效力,即使无法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也可享有收益权等权利,且原告的该项意见与批复B顶部手写内容相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在原告成立之初,张泽工业公司以房屋2000平方米(作价64万元)、设备(中频电炉)一组(作价10万元)进行出资,出资额为74万元,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
在后续的章程中,张泽工业公司的出资额未作变更。增资时,根据章程约定由原告以现金形式为张泽工业公司增资37万元,故张泽工业公司的出资额由此变更为111万元。在2004年张泽工业公司转让部分股权时,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其中载明原告拥有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张泽工业公司仅以房屋作价投入,土地不列入评估范围。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并非张泽工业公司对原告的出资,原告对此亦明知。后张泽工业公司因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而增加了出资额。综上,张泽工业公司对原告出资额的变更均不是由出资物的变化而引发,故张泽工业公司对原告的出资物从未发生改变,始终是房屋2,000平方米和设备一组。况且,也未有证据表明自原告在2001年4月取得产证后至2015年8月第2839号案件起诉前曾就系争房屋向张泽工业公司、叶榭资产公司或实际使用人华朵公司主张过权利。因张泽工业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对原告的出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65元,由原告上海交大南洋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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