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交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来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千龄,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来如,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村晓(系王来如之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忠钦,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何心,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俞家伦,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交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网公司)、王来如与被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上海交大)及一审第三人俞家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网公司和王来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确认上海交大的股东地位,需满足两个条件,但本案中王来如既未与上海交大达成代持股的合意或协议,上海交大亦没有实际出资,原审判决认定系争股权归上海交大所有,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海交大主张交网公司的股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交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交大提交意见称:(一)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上海交大提供的会议纪要、俞家伦等人的证言均证明王来如是挂名股东。(二)交网公司是上海交大向员工集资设立的,王来如的出资连同利息都已经返还了。(三)交网公司的印章、法人章和财务账册均是由上海交大保管,财务人员也是上海交大安排,交网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由上海交大实际控制。综上,交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俞家伦提交意见称:(一)王来如主张交网公司设立时的50万元注册资金是其向戴骝、曹还园等人借的,但戴骝、曹还园等人均明确表示当初是借给上海交大开办公司的,王来如不是交网公司出借人。(二)本案虽然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但上海交大网络学院与王来如之间存在因职务而形成的代持法律关系,会议纪要、上海交大网络学院对王来如的工作指令与王来如对学院的工作报告以及相关公司经营与管理文件也都是协议性文件,足以证明上海交大与王来如之间存在代持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交网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上海交大与王来如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本案中,上海交大与王来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是上海交大提供的《关于公司事务的会议纪要》、王来如与上级单位之间的往来文件、俞家伦的陈述、戴骝、曹还园、章瑛、王加俊、谈军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交网公司实际由上海交大开办、控制和管理的基本事实,王来如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网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已实际交纳出资。需指出的是,王来如对交网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负责,这是其作为交网公司的登记股东和法人代表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能以此否定上海交大与王来如内部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从交网公司设立背景、王来如实际出资情况、交网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及相关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上海交大是交网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并确认其股东地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交网公司和王来如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交网公司和王来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交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王来如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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