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吴勇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马素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
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清、崔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物流仓储服务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仓储费74,660.4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0月31日为6,157.44元;以74,66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搬离存放于原告处的200.7立方米货物;5.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物的仓储费(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搬离日止,按照每日每立方米1.2元计算)、出库费4,465.40元(包括按照每立方米12元计算的出库操作费、每立方米10元计算的出库装车费、订单处理费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流仓储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出口加工区A区三庄路XXX号仓库的仓储物流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1日止2019年8月31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对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拖欠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仓储费74,660.40元。且被告尚有200.7立方米的物品留存在原告的仓库。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确实已经在2019年8月31日到期而终止。对原告的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目前也确实有200.7立方米的货物仍在原告的仓库,但因为实际货主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相关报关手续,因此货物目前无法搬离,希望继续存放在原告处由原告进行保管。因实际货主涉及刑事案件,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对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出库费要在货物实际出库的时候才能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流仓储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库租赁及物流服务等,仓库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出口加工区A区三庄路XXX号,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应于见票30天付清款项,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的,原告将向被告按天收取应付金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协议附件中同时约定,出库制作费为12元/立方米,装车费为10元/立方米,仓储费为1.2元/立方米/天,入/出库订单处理50元/票。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但被告未按约付清仓储费,原告多次发函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搬离仓库内的货物等。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物流仓储服务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到期而终止,被告尚欠原告截至该日的仓储费74,660.40元。现仍有200.7立方米的货物存放在原告的仓库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流仓储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催款函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实际货主出具的回复函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流仓储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现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合同履行期限内的仓储费金额为74,660.40元,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应当提取所有的仓储物。被告认为剩余200.7立方米的货物因实际货主的原因无法提取,但实际货主的情况与原告无涉,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被告应当提取留存在原告处的200.7立方米的货物,同时按照《物流仓储服务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仓储费直至实际提取之日,并在实际提取之日支付协议约定的出库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物流仓储服务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仓储费74,660.40元;
三、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6,157.44元;以74,66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取留存在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处的200.7立方米货物,并于提取之日支付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出库费用4,465.40元;
五、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交运福祉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下200.7立方米货物的仓储费(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提取日止,按照每日每立方米1.2元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0元,由被告上海华展申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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