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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唐奇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寅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唐奇泉。
  被告:唐奇泉,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烟波商行)、唐奇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烟波商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直至实际将货物搬离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0.5元/天/平米的租金标准和200平米的面积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即人民币144,500元,被告唐奇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烟波商行及其投资人被告唐奇泉向原告购买须弥坛、佛坛、神龛、佛具等货物,总计货款1,880,410元,尚欠货款480,410元。2014年9月,因被告烟波商行经营困难且被告唐奇泉因刑事案件入狱,需要将二楼租借店面退租,其向原告请求将二楼货物存放于原告位于上海市迎金路XXX号的厂房内。因当时被告烟波商行退租时间紧迫,原、被告双方商定关于拆除、运送、存放等费用事后一起结算。但之后烟波商行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1月2日,烟波商行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原告认为,烟波商行拖欠货款并利用原告善意帮忙长期占用原告厂房不给租金等费用。烟波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及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唐奇泉应与烟波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双方对于场地使用费没有约定,对于保管合同,没有约定,保管是无偿的,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即使需要支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也不认可,实际勘察货物存放面积在30平米左右,且租赁的费用应按照货物自2015年起的租金标准确定。关于租赁的时间,原告在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回函称在被告结算款项后再向被告交付货物,因此在该时间后原告对货物的占有系非法占有,被告不对该时间之后承担责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在2017年9月30日已经届满2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未主张相关权利,故租赁时间应该是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22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上海与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愿公司)的工商信息及结婚证复印、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货物存放占用场地另行租赁场地支付相关费用,与愿公司和原告的老板是同一个;2、(2018)沪0120民初15296号中烟波商行作为原告起诉的部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货物保管的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已经主张过场地占用费;3、58同城网站公布的奉贤金汇地区厂房价格一份,证明厂房租赁成本;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与愿公司系不同主体,证据2中原告发函拒绝向原告返还货物,之后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虽原告未进行相关公证手续,但根据本院核查基本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起,被告烟波商行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须弥坛、神龛、佛具等货物四十余件。之后,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烟波商行。2015年2月1日,被告烟波商行因故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原告位于本市奉贤区金汇镇迎金路XXX号厂房内。2017年8月16日,被告烟波商行通过其委托的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烟波商行向原告购买的须弥坛、神龛、佛具等货物四十余件仍由原告实际控制,现烟波商行要求取回货物,但原告拒绝发货,同时亦拒绝返还相应货款,要求原告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立即将货款返还烟波商行。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烟波商行发函称,烟波商行因自身原因,需要将二楼租借店面退租,因此将二楼货物存放在原告厂房内,双方曾商定关于拆除、运送、存放等费用之后一起结算,但烟波商行却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烟波商行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再取走存放的货物。
  被告烟波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被告唐奇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烟波商行将须弥坛、神龛、佛具等四十余件物品存放于原告厂房的行为,原、被告均认可系保管合同关系,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原告虽称双方对于保管上述物品的费用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系争保管合同为无偿保管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烟波商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烟波商行将四十几件物品存放于原告的厂房,必然会对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产生损失,对于该损失属原告必要的成本支出,应由被告烟波商行支付。至于场地占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庭审意见等酌情确定为按30平方米、0.5元/天/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于具体时间,鉴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烟波商行发函拒绝其提取货物,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之后的场地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止。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时效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管行为系持续性的行为,应自双方保管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两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烟波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被告唐奇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奇泉对被告烟波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亦佳工艺品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13,980元;
  二、被告唐奇泉对被告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原告承担1,441元,两被告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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