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亦芙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顾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果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武宏刚,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亦芙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芙德公司)与被告南京果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芙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飞、殷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芙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果美公司向亦芙德公司支付服务费8,000元;2、判令果美公司向亦芙德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以逾期服务费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果美公司向亦芙德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亦芙德公司与果美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署《供应链管理战略服务协议》,约定由亦芙德公司为果美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2018年1月共发生服务费8,000元,亦芙德公司于2月初与果美公司对账并于2月8日向果美公司开具发票,但果美公司迟迟未予支付。亦芙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芙德公司自愿将上述第2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年24%。
果美公司未作答辩。
亦芙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应链管理战略服务协议》、分拣情况统计、发票、律师函、电子邮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果美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亦芙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鉴于果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或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亦芙德公司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审查,确认亦芙德公司所述属实,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5日,果美公司与亦芙德公司签订《供应链管理战略服务协议》,约定果美公司委托亦芙德公司以果美公司确定并选择的亦芙德公司南京仓配中心为基础进行“生鲜产品仓配分拣服务项目”整体供应链运营管理;亦芙德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适时组建专门团队为果美公司提供专业的日常运营管理服务,并参与果美公司“生鲜产品仓配分拣服务项目”前期筹备阶段的项目策划、配送中心选址及完成配送中心布局规划等筹备工作;费用结算分成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017.12.1-2018.1.31,亦芙德公司从长期合作的立场,给予果美公司支持,双方约定果美公司向亦芙德公司支付2017年12月服务费5,000元、2018年1月服务费8,000元,期间如果美公司的订单量及使用仓库面积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计算量,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结算;第二阶段2018.2.1-2018.11.30,双方约定供应链服务费按附件二报价标准执行;亦芙德公司每月5日前与果美公司进行上一月业务结算,果美公司收到亦芙德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费用结算账单》明细后3日内与亦芙德公司进行核对和确认,果美公司未按期确认视同无异议,亦芙德公司开具国家规定的发票,并自果美公司收到发票后的2日内转账方式支付给亦芙德公司;如果美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5‰/日的标准向亦芙德公司支付滞纳金,且亦芙德公司有权暂停代运营行为;双方同意由违约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等。
亦芙德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国美公司开具了8,000元的服务费发票。亦芙德公司称该发票由亦芙德公司在南京分部的工作人员于当日转交果美公司。另亦芙德公司称果美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的服务费5,000元。
亦芙德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果美公司与亦芙德公司签订的《供应链管理战略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亦芙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果美公司提供服务,果美公司亦应依约向亦芙德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现亦芙德公司要求果美公司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2018年1月份的服务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果美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亦芙德公司要求果美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欠付款项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滞纳金并承担亦芙德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符合诉争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果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果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亦芙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8,000元;
二、南京果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亦芙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述服务费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三、南京果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亦芙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计175.50元,由南京果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