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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亨科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亨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伟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蕴琦,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江五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倩文,女。
  原告上海亨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蕴琦、陈龙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336.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336.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葛洲坝绿城紫苑项目高层及多层公用部位大面积精装修工程二标段自流平供货及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该项目进行施工,约定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暂定价2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实质验收并使用,工程实际价款为210,340.3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尚余44,336.18元未付。2017年7月13日,被告对工程余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安排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弘高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11日,弘高公司(甲方)与亨科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A-小双包)》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上海青浦葛洲坝绿城玉兰花园的“葛洲坝绿城紫苑项目高层及多层公用部位大面积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进行汉高自流平供应及施工,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200,000元;工程定于2016年8月14日开工,竣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指定的施工计划时间为准;本工程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单办完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总价95%,质保金5%待质保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无息),质保期同甲方与业主的大合同。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亨科公司实际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1月中旬施工并完工。期间,亨科公司陆续向弘高公司开具了总工程款为210,340.3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付弘高公司入账。2016年8月29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6日弘高公司分别向亨科公司支付了20,000元、60,000元、86,000元,对余款44,340.34元未支付。
  此后,亨科公司人员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弘高公司人员进行催款,但未果。
  庭审中,亨科公司陈述就系争工程质保期系与弘高公司口头约定为一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亨科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亨科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交付工程,并向弘高公司开具交付确定金额的相应发票,弘高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现弘高公司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逾期未付的利息损失责任,故对亨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弘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亨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44,336.18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亨科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4,336.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4.20元,由被告弘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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