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蔡其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振发,男,1955年3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贸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林振发,负责人。
原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道公司”)与被告林振发、浙江华贸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林振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林振发的管辖权异议。其后,被告林振发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靖武、被告林振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0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8,9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901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8,9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振发就松江区广富林路XXXX弄XXXX领地XX号楼XX层的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润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大业城58-4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包干价为7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华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万元,被告林振发为被告华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振发就签订了工程款为4万元的《润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大业城58-1通道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后,原告又应被告林振发要求,提供了35,909元的软装家具及12,992元的玻璃隔断。原告全面履行上述义务后,于2018年8月9日通知被告林振发进行验收、结算,被告林振发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实际使用上述工程。现尚有剩余工程款228,901元未支付,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
被告林振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确已施工完毕,但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报价有误。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价,然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让被告确认材料样品,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报价时所有的品牌、单价等没有列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林振发均为台胞,出于信任,订立合同时未查看原告所给的报价单,以为是优惠价格,后来才发现与市场价差距达20%以上。被告遂于2018年10月对价格提出了异议。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经被告聘请专家按照市场价测算,与原告报价存在23万元余元的差距,已属超额支付,现要求对涉案工程按照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以此确定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此外,被告华贸公司仅仅是代被告林振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华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林振发(发包方、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将润地置业集团总部58-4办公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58-4室内装修设计,装修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空调安装工程,具体见施工图纸和预算书。承包方式为图纸以及报价单范围一次性包干,新增内容另议。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70万元。合同3.2条支付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金额:280,000元。在工程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当乙方完成总工作量80%时,甲方经过审核后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之40%工程款;金额280,000元整;乙方按时完成工程,经业主验收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支付合同总价之20%,金额140,000元整。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8日,被告华贸公司向原告汇款280,000元,摘要为“装修款”。
2018年4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林振发(发包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润地置业集团总部58-1办公通道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58-1通道装修设计,装修工程,强电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和预算书。承包方式为图纸以及报价单范围一次性包干,新增内容另议。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4万元。合同3.2条支付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金额:16,000元。在工程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当乙方完成总工作量80%时,甲方经过审核后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之40%工程款;金额16,000元整;乙方按时完成工程,经业主验收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支付合同总价之20%,金额8,000元整。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6日,被告华贸公司向原告汇款280,000元。
2018年8月6日至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林振发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8年9月13日,被告林振发发送图片询问是否为原告向其催款的律师函,并称请原告即刻与案外人联系安排进行验收。
2018年9月17日、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再次询问被告林振发是否履行协商结果及安排后续。
2018年10月25日,被告林振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发送文件资料一组,其上有“本公司委托亨道公司设计装修的大业领地58号4楼的办公室,如今已装修完毕现已入住……”等字样,并列出其认为的报价与市场价差异的部分。被告林振发在上述文件底部手写有“……该工程在质量上赞赏多于批评,是良性的,但是价格上是过度偏离一般市场行情,而此次工程又是我一人主张不采用公司标准采购办法进行招标比价采购,而导致有今日的价格差异甚大,也让我甚为为难……”等字样。
2018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发送微信给被告林振发称,工程结算还剩下225,812元,继而询问被告林振发的协商意见。
2018年11月3日,被告林振发表示,在轻钢龙骨石膏板等6项施工内容中原告报价与行业标准存在差价,合计75,160.66元,且一般设计方也成为承包方的设计费是免收的,故8万元设计费应扣除,两者相抵后剩余工程款为73,741元,并提议按照10万元结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回复表示无法接受。
庭审中,被告林振发表示,对软件装家具款35,909元及后期玻璃隔断费12,992元予以认可。被告林振发另提交《润地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以及《原告折后决算价与被告审核后价格的对比总表》(以下简称“对比表”)一组,并称统计表系原告与2018年9月30日出具,其上体现了原告对有关金额进行折让,若双方是闭口合同,则无此必要,而对比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将相应工程量对应的造价经市场询价后重新计算,对于原告不该收取的项目费用也予以剔除,故工程价款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对统计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可能是和解过程中形成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对比表不予认可,认为市场价有高有低,被告应尊重契约精神。
以上事实,有《润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大业城58-4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润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大业城58-1通道装修工程补充协议》、汇款凭证、微信记录、《润地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统计表》、《原告折后决算价与被告审核后价格的对比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及被告林振发对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涉工程的应付价款存在争议。从原告和被告林振发微信往来提及的结算情况,本院认定统计表系结算时原告对照报价单并结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制作,且折后优惠的结算金额为785,812.1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6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225,812.14元。而根据原、被告间微信往来、被告林振发陈述及提交的对比表可知,被告林振发对于原告统计表中所列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认为签约时信任并未仔细审查、认真询价,结算时才发现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报价过高,故要求推翻双方原定单价和收费事项,按照市场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然原告与被告林振发为平等民事主体,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订立,均应恪守,现被告林振发以报价过高为由,否定双方契约,有悖诚信,本院实难支持,故对于被告林振发以此为由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林振发也已实际使用,故上述款项应予支付。但对于工程款金额本身,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统计表系针对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的价格调整,原告应受此约束,故根据上述统计表所列内容,被告林振发需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225,812.1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约定,被告林振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双方虽未进行验收,然被告林振发业已进场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自此具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之义务。原告虽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对于当日被告已实际使用并未充分证明。结合双方微信往来可知,在2018年10月25日时被告林振发已自认实际使用,故本院推定当日被告林振发具有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义务,逾期支付的,应自2018年10月26日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
另,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林振发签订,被告华贸公司仅是代被告林振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华贸公司就涉案工程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812.14元;
二、被告林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5,812.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林振发负担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亨道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振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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