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享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君,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君。
原告上海享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灿公司)与被告徐君、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道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享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孙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君、享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享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享灿公司的会计账簿。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君是被告享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被告徐君曾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由被告享道公司和原告共同使用被告享道公司承租的上海市虹梅路XXX号XXX栋XXX楼XXX单元房租,用于两家公司的办公,该共用办公房屋的状态,一直持续了若干年。2018年3月,被告徐君突然不允许原告进入上述房屋,且拒不允许原告取出房屋内属于原告的任何物品。之后,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取回了公章、发票等除会计账簿之外的物品。为讨还会计账簿,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君、享道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谈话记录录音光盘及摘要1组,证明该谈话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享道公司员工陈振华的谈话记录,内容多次确认原告的会计账簿扣留在上海市虹梅路XXX号XXX栋XXX楼XXX单元内;
2、(2018)沪0105民初13011号调查笔录、庭审笔录1组,证明陈振华陈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徐君,返还公司部分经营证照是在被告徐君同意下返还的,陈振华已经归还原告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除了会计账簿其他财物都归还了。陈振华在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工作。原告去讨要的时候,陈振华拒绝归还,在另案的庭审中陈振华陈述其受徐君的指示拒绝归还账簿;
3、(2018)沪01民终14525号案件谈话笔录1份,证明笔录中陈振华陈述上海市虹梅路的地址是三公司的经营地址,也承认会计账簿是在该地址,陈振华多次确认原告的会计账簿扣留在该地址,且该地址是被告享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由被告徐君控制;
4、照片1组,证明前述虹梅路XXX号XXX栋XXX楼XXX单元是被告享道公司地址;
5、公安接报回执单1份,证明前述虹梅路的地址系被告享道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由两被告实际控制。
被告徐君、享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享灿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股东为陈振华及陆春华,陆春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享灿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章、财务章、税控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会计账簿、数字证书法人一证通、银行秘匙等公司证照物品由陆春华保管的决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8)沪0105民初13011号原告享灿公司与被告陈振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享灿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陈振华返还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公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章、发票章、财务章、税控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会计账簿、数字证书法人一证通、银行密钥。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会计账簿。该案审理中,双方均提到,原告与享义公司、享道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案外人。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享灿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享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4525号审理中,陈振华陈述“会计账簿是在包括享义公司、享灿公司在内的三公司的实际经营地,非陈振华个人占有使用”、“虹梅路地址是三公司的经营地址,徐君是享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该地址也很正常”。该案二审判决认为“陈振华系享灿公司股东之一,但并非依法享有控制财务账册权限或负有保管财务账册的义务之人。享灿公司2018年8月11日股东会形成决议,会计账簿等物品均由另一股东陆春华保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会计账簿在虹梅路XXX号XXX栋XXX楼XXX单元享义公司办公地址,故应当认定,系争会计账簿在享灿公司控制范围内。因该地址并非陈振华私人处所,本案中亦无证据能够证明陈振华个人控制了上述办公场所及系争财务账簿,拒不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保管人交付财务账簿,故享灿公司要求陈振华返还公司财务账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系争会计账簿在“虹梅路XXX号XXX栋XXX楼XXX单元享义公司办公地址”,而根据原告及陈振华在相关案件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述地址实际由徐君控制,故可推定被告徐君实际持有上述会计账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君归还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享道公司实际控制系争会计账簿,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享灿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上海享灿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
二、驳回原告上海享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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