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春华,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春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被告陆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处理原告财务往来,包括员工薪酬支付。被告擅自从公司账户转走大量款项,远超其工资数额,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主张之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陆春华辩称,其作为财务,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将自己名下的建行及招行银行卡借予原告法定代表人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掌握上述银行卡密码,直至2018年3月31日。借用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操作或指示其操作上述银行卡进行转账。其不存在私自挪用公司钱款之情形,亦未收到过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财务一职,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8年7月30日止。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返还劳动手册、出具退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当日,被告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说明解除理由。被告作为财务,长期全权处理原告及关联公司的财务往来。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及津贴830元组成。被告每月10日从公司账户将包含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工资转入尾号为3411的个人账户,被告在扣除自己的工资后将剩余钱款转入其尾号为0855的个人账户,并由该账户向其余员工发放工资。该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51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8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享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为享灿公司)、上海享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再查明,被告名下有尾号为0855的工商银行账户及尾号为3411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显示,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8,620元。当日,该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光”汇款3,430元、向“*华”汇款3,960元、向“沈*骏”汇款11,23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2,089元。当日,该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光”汇款3,430元、向“*华”汇款3,960元、向“沈*骏”汇款4,699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9,000元。当日,该工商银行账户向“王*光”、“沈*骏”、“陈*华”的账户各汇款3,000元,向顾燕娜汇款5,000元,向被告之子张健名下账户汇款2,000元。
还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此款剩余49,959.46微信提现至被告名下尾号为085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当日,被告名下尾号为3411的建设银行卡向被告名下尾号为085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6,000元。当日,被告向顾燕娜中国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内各转账20,000元、向户名“陈*华”的账户及其子张健的账户各转账20,000元、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41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汇入10,000元。顾燕娜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当日通过ATM取款两次,每次各取款10,000元;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顾燕娜于当日通过ATM取款8次,共计取款20,000元。被告名下尾号为0855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当日其通过ATM取款8次,共计取款20,000元。被告之子张健的账户显示该日通过ATM取款8次,共计取出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享灿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11月13日向被告尾号为3411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及19,000元,此款系用于支付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2017年10月的工资。其法定代表人徐君于2017年12月11日向该账户汇入50,000元,享灿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该账户汇入2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向该账户汇入7,000元、7,400元及700元,用于支付2017年11月的工资。享灿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该账户汇入70,000元,于同年1月8日向该账户汇入123,000元,于同年1月12日向该账户汇入10,000元及134,000元,于同年1月16日向该账户汇入6,846元及30,000元,于同年1月24日向该账户汇入45,000元,上述汇款包含了被告及其他员工2018年12月的工资。享灿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同年2月9日及同年2月26日向该账户汇入36,000元、50,000元及1,000元,上述汇款包含了被告及其他员工2018年1月的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于2018年3月2日向该账户汇入29,200元,上述汇款包含了被告及其他员工2018年2月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名下尾号为3411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该账户与享灿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及其他个人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以该账户与徐君及享灿公司间有频繁的大额款项转入、转出居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转入的款项并非其工资。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固定补贴1,000元组成,固定补贴需提供等额发票。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9月。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原告向部分员工发放了工资,但未发放其工资。被告另陈述,其借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3张银行卡,分别为尾号为3411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9485的招商银行卡及尾号为9817的浦发银行卡,上述银行卡实际均由徐君控制。其名下尾号为0855的工商银行卡由其控制,原告将员工工资转入该卡,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亦借用该卡支付公司物流费、快递费及其他其个人费用。被告还陈述,2015、2016年起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就开始要求其取现,其一般使用其工商银行卡取现。若取现超过50,000元,因其银行卡额度不够,故其向同事借用银行卡,其亦曾使用其子银行卡为原告提现。为此,被告提供了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税后到手报酬表、报销凭证及工资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件以印证。其中2018年3月28日录音的在场人员为徐君、顾燕娜及其丈夫邵杰、被告及其丈夫张文豪。在该录音中,邵杰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何时补发被告及顾燕娜的工资,并表示“不管你拖了她们半年也好,多少个月也好,工资你什么时候可以结束掉,你把时间都告诉我们”。徐君表示“她们离职当天就跟她们所有的账结清楚”。被告另申请顾燕娜、谢博雨、沈佳骏及王重光出庭作证。证人顾燕娜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均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底。其工资中包括固定补贴500元,固定补贴需提供发票。被告曾借其银行卡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提现,其于2017年12月11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各取款20,000元后将钱款交予被告。被告返回公司后即至徐君办公室,其推测被告将钱款交予了徐君。被告每次提现均找人陪同,其听被告转述系徐君要求被告取款。另其曾借予徐君建设银行卡,该卡从开卡至其离职始终由徐君使用,不在其手中。证人谢博雨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9月,因原告拖欠工资而提出离职。离职数月后原告结清了工资。其工资组成中的补贴2,500元需提供报销单及等额发票。其知晓老板曾将钱款转账至被告及顾燕娜银行卡,要求上述两人提现后返还。其亦曾陪同被告至银行提款后将钱款拿回公司。其在聊天过程中还得知陈振华也参与了提现。其未实际看到被告将钱款交予徐君。证人沈佳骏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前同事关系,其在仓库工作,被告为财务人事。其工资组成中的补贴500元需凭发票报销。其在吃饭聊天过程中听说老板曾让员工帮忙提现。原告于2016年12月起工资发放一直不准时。所有员工的工资均被拖欠。其认为进财务账上的钱款由徐君控制。其曾因原告拖欠其2018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工资提出仲裁,2018年4月24日其撤诉当晚原告支付了其上述期间的工资。证人王重光于庭审中陈述,其曾在原告处担任仓库管理。被告经常与陈振华在上班期间取现,但是否交予徐君及交予金额其均未看到。所有员工的工资均被拖欠。原告直至其离职才向其发放了未发放的2018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税后到手报酬表、报销凭证、工资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证人均为离职员工,证言相互出入,所述内容极不真实,真实性及关联性其均不予认可。对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原告表示,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与顾燕娜等人的沟通内容,但并不完整。在谈话中徐君要求被告及顾燕娜将账目做清楚,完成工作内容后再离开,并且会给予两人一定的补偿,但对方在沟通中混淆概念说成是工资。
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其尾号为085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19,000元用于支付工资等费用。其向顾燕娜等人转账支付了工资14,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单及报销明细,其中工资单显示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等组成。报销明细显示被告每月固定补贴为1,000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之诉请,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而被告则予以否认。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记载的款项转入方、转出对象、转入转出时间及金额,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述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承担了原告公司资金流转的作用。在此情况下,原告若认为由上述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工商银行账户的公司款项被被告用作他途,原告应进行相应的举证。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与享灿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君及其他个人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该账户尤以与享灿公司及徐君间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居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2017年11月起转账汇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包括了被告工资。鉴于此,本院对于原告有关其已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10月起的工资之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对被告的工资组成陈述不一。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000元及津贴830元组成。被告则陈述,除原告所陈述的工资外,其每月另有固定补贴1,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所陈述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但要指出的是原告方实际在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名下尾号为0855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19,000元。被告于诉讼中陈述,原告转账汇入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工资等费用。其向顾燕娜等人转账支付了工资14,000元。故实际被告已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部分工资5,000元。该5,000元应从原告本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剔除此款后,原告本应支付被告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高于仲裁裁决,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4,9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春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尹学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