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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亿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京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以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
  原告上海京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间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徐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以洁、李福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郭力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价款3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返还价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及广告发布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合同价款为3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3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并未按约发布户外广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次,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但原告主张的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具体最终发布路段按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议决定;广告形式为户外队旗(引导旗)画面,内容为川食公馆队旗,规格尺寸为0.6米*1.6米/面,上挂路段为黎康路(起点为中春路—终点七莘路),数量为50对,发布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4日(为期一个月),正式发布起始日以工商、市容等有关审批文件或实际发布为准,广告费用为30,000元;如遇政府及其他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设置和发布,不应视作被告违约。如被告已收原告预付款,则被告应在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如数返还。逾期返还每天支付0.5%滞纳金;若遇市政建设或行政管理要求或大风袭击或不可抗力的情况发生,要求撤除或临时拆除户外广告的,原、被告双方应无条件执行而不负违约责任,广告发布可以顺延的则延期发布;无法顺延的双方按每日发布费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支付费用。逾期支付则应支付违约金100元/天等。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30,000元。由于原告的门店定于2017年7月9日开业,双方最终确认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50对队旗的发布路段为黎康路(起点为中春路—终点七莘路)及秀波路。2017年7月4日,被告于黎康路悬挂了队旗35对,于秀波路悬挂了队旗15对。此外,被告另在顾戴路、七莘路等路段悬挂了部分队旗作为赠送于原告的广告,不另行收费。由于被告发布的队旗未经批准,案外人上海莘庄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庄商务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5日拆除了位于黎康路、秀波路、顾戴路、七莘路上的涉案队旗。此后,原、被告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莘庄商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制作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全部价款。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被告完整的履行行为应包括广告内容、发布地点和方式、广告面积和数量及发布时间等要素。而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履行行为中仅涉及发布时间的要素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莘庄商务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明。由于在双方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间,被告为原告发布的队旗广告因未经批准,被案外人莘庄商务公司于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5日进行了拆除,故被告理应按照其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收取相应的广告费用。由于案外人莘庄商务公司对于在两个日期在各个路段分别拆除的数量无法明确,故本院按被告实际发布广告的情况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广告费5,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布义务,故其余广告费25,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返还价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均系基于被告逾期返还广告费这同一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都具有补偿性,所以不应当并处。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此原告在主张被告逾期返还广告费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结合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由于合同约定如被告已收原告预付款,则被告应在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如数返还。而案外人莘庄商务发展公司系于2017年7月15日完成了涉案队旗的拆除,被告理应按约在队旗被拆除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相应的广告费。现原告自2017年8月4日开始主张逾期返还广告费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京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告费25,000元;
  二、被告上海亿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京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京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京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上海亿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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