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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家粮油有限公司与上海尚优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京家粮油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鱼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优超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刘海。
  原告上海京家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优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8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金龙鱼系列产品。截止到2018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6月10日之前付清所拖欠的货款。此后,被告却未履行付款承诺。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函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优玛特都庄店转让,原告前期货款合计180,800元未清,现超市接手人承诺此笔货款在重装开业后一个月内(即2018年6月10日前),前老板如没有付清此笔货款,将由现经营尚优玛特超市负责解决付清余款。
  诉讼中,原告明确欠款系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承诺书中所载的老板更换仅是被告内部经营人的更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了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已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尚优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京家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上海尚优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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