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京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善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信天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孙尧。
原告上海京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信天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京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7,321.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同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电线,货款合计112,32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物流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偿付5,000元,余款107,321.8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送货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偿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信天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京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07,321.80元。
如果被告沈阳信天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7元,合计诉讼费2,280元,由被告沈阳信天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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