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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梵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周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京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豫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家,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梵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周长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上海京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梵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凡公司”)、周某、周长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京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法家,被告周某(暨被告上海梵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京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梵凡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55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3,955元为基数每月按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周某对被告梵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长奇对被告梵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梵凡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55元;2、判令被告周某对被告梵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长奇对被告梵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豫晋和被告梵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周某经协商确认,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对被告梵凡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嘉和广场1号楼236-238室梵凡瑜伽上海杨振河太极国术馆进行装修。达成约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出施工,并于2017年8月1日彻底完成装饰工程,并移交被告梵凡公司正常使用。2017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周某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53,955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全部款项。随后被告周某因故转让了上述场馆,并承诺在交接当天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梵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收款交付场馆后,并未遵守承诺。为此,原告多次上门和致信催讨,但被告梵凡公司至今仍未付分文。被告梵凡公司是由被告周长奇在2014年4月个人独资10万元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并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将被告梵凡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周某。而被告周某在受让被告周长奇所有的全部股份之后,至今也未曾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且存在被告梵凡公司的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被告周某的个人财产,故被告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长奇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梵凡公司、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是代表被告梵凡公司签字,是公司行为,将周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当时原告要入股被告梵凡公司,自愿出资帮被告梵凡公司装修,并以装修的投入作为投资,故双方从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后来原告觉得没有什么赚钱效应,不想投资了,就想把装修费要回去,就让被告签了工程结算单。原告所有的装修材料都没有相应的发票,家具都是原告自愿购买的,如果原告需要被告愿意返还,能拆的都可以拆回去,不能拆的被告愿意折价赔偿给原告。
  被告周长奇书面答辩称,2014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审核,被告周长奇将所持有的被告梵凡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周某,故被告周长奇已非被告梵凡公司的股东,不再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根据梵凡公司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为2034年3月31日之前,被告周长奇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周某,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本案原告系与被告梵凡公司之间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奇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长奇一人出资设立被告梵凡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4年3月31日之前缴足。2014年5月23日,被告周长奇与被告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周长奇将所持有被告梵凡公司10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周某。
  2017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梵凡公司进行装修。2017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梵凡公司(甲方)签订《上海杨振河太极国术馆工程结算单》,载明:装修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嘉和广场1号楼236-238室梵凡瑜伽,上海杨振河太极国术馆,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日,工程总价款153,955元。甲方已正常使用,甲方签字后示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开工无预付款,进度款,工程结束后甲方将全部垫付装修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签字后质量及价格示为无异议。原告及法定代表人韩豫晋在结算单上盖章并签字,被告梵凡公司及被告周某在结算单上盖章并签字。
  审理中,原告公司确认没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被告梵凡公司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梵凡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梵凡公司抗辩称,双方系投资关系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梵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系该公司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与被告梵凡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与被告梵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周长奇,在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梵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955元;
  二、被告周某对被告上海梵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京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计1,689.50元,由被告上海梵凡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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