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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北京鼎盛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默,男。
  被告:北京鼎盛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海。
  被告:万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鼎盛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昌某公司)、被告万某海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鼎盛昌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2,693.15元,以及截至2018年10月9日的未还利息481.61元、逾期罚息9,990.58元;2、鼎盛昌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每笔逾期本息之和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对应贷款执行日利率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3、万某海对鼎盛昌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京东商城由北京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和维护,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原告使用北京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平台开展小额贷款业务。鼎盛昌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截至2018年10月9日,鼎盛昌某公司欠原告本金42,693.15元,利息481.61元,逾期罚息9,990.58元,共计53,165.34元。万某海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万某海为鼎盛昌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鼎盛昌某公司、万某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所提供合同文本上并无两被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签署过相关合同,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缺乏依据,本案应由被告鼎盛昌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提供了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曾签署《京东用户金融服务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初步证据,两份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告据此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两被告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签订上述协议,但两被告抗辩的事实需经实体审理方能确认,故对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鼎盛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北京鼎盛昌某科技有限公司、万某海负担(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晓莉

书记员:张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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